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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戚光银与王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光银,王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567号原告戚光银。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甲田,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纪祥。原告戚光银与被告王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勇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光银及委托代理人高庆周、申甲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光银诉称,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钢材款135000元,约定当年6月份付清,否则自愿将时代佳苑21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抵顶给原告,被告言而无信,不诚实,未按约定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纪祥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两月之内,如付不了自愿把房子腾出来有程翠芝分派。。上述欠条中的程翠芝系原告配偶。又查明,上述业务中,含2004年货款4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欠条付款,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应当及时偿还。2004年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4万元,从2005年起,参照2004年长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按照逾期上浮30%计算,应当按照月利率0.663%计算损失,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损失共计36067.2元。因被告长期未偿还货款,原告还应赔偿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及损失共计91067.2元。原告主张按照135000计算,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当自2016年5月起,继续按照月利率0.663%支付利息损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光银欠款及损失共计91067.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以实欠货款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6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戚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纪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