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某宾馆与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宾馆,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某宾馆。负责人吴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向绍红,局长。出庭负责人李传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有照,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某宾馆不服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宾馆负责人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月中,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副局长李传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健、王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7日,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利)安监管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某宾馆存在下列违法事实:无隐患排查制度、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违规在室内安装使用天然气燃烧器具,导致一聋哑残障人樊某中毒窒息死亡。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某宾馆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同年7月7日,被告据此对某宾馆作出“(利)安监管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未告知听证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确定的义务,导致一死一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王有照、蒋学珍的执法证各1份;3、立案审批表;4、利政办函(2015)1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某宾馆中毒窒息事故结案的批复》;5、(利)安监管听告字(2015)第(01)号听证告知书;6、(利)安监管罚告(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7、(利)安监管罚告(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9、某宾馆营业执照;10、税务登记证;11、卫生许可证;12、特种行业许可证;1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1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5、《关于“6.3”事件某宾馆经营活动方面调查情况报告》;16、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签收回执单;17、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18、“十小场所”和“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书;19、用户安全检查表2份;20、天然气用户档案登记卡;21、安全检查记录;22、网格员消防安全检查记录;23、治安检查记录;24、培训资料;25、《关于樊某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说明》;26、前进社区协警出具的情况说明;27、樊某、张某身份信息;28、某宾馆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薄;29、某宾馆“6.3”中毒窒息事故现场图片3份;30、救护车出诊记录和《关于6.38:15某宾馆出诊情况说明》;31、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2、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樊某尸表检验分析意见》;33、(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05号《物证检验报告》;34、利川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证明》;35、询问通知书1份;36、询问笔录3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为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执法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上明确了原告的听证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吴平开办经营“某宾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本市利北路60号(现39号)经营住宿服务行业,并由吴平自行经营管理。2015年6月2日18时许,聋哑残疾人樊某、张某入住“某宾馆”403号房间。次日8时许,发现樊某昏迷在403房间的床上,张某昏迷在403房间的卫生间里。吴平报警后,公安干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樊某已经死亡、张某经抢救治疗生还。经鉴定,樊某的心血中检出了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52.8%,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组织了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于2015年6月9日对“某宾馆”及其经营者吴平立案查处。经查,发现“某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无隐患排查制度、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违规在室内安装使用天然气燃烧器具等违法、违规行为。遂于同月30日向“某宾馆”及其经营者吴平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7日作出“(利)安监管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利)安监管罚字(2015)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某宾馆”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和给予吴平××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某宾馆”及其经营者吴平不服处罚,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撤销“(利)安监管罚字(2015)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吴平遂于同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行政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并告知了听证权利,故被告在处罚程序中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未在处罚前告知听证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动撤销了对吴平××的处罚决定,且对吴平的处罚是在对“某宾馆”的处罚之后,吴平对撤销该处罚未提出异议,并撤回了对被告的行政诉讼,故被告对“某宾馆”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某宾馆”进行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瞿维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