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窦祖家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窦祖家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81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永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祖家,男。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窦祖家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洲、王庆军(第一次开庭时代理人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为王庆军、郝永洲),被告窦祖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祖家仲裁申请中所述在原告承建的霍邱县姚李镇学府商贸街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不符合事实,涉案工地不是原告承建。原告从未与窦祖家发生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引用的所谓《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合法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法律文书并不知情,更无法予以救济。窦祖家所述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原告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便属于工伤,在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原告仅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侵权第三人是首要赔偿主体,只有第三人不支付赔偿或无法确定时,用人单位才先行支付保险待遇。”原告提出劳动能力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双倍工资,因被告并不是原告的企业职工,如果被告确系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也应是被告受雇于某个包工头,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更无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要求赔偿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可依法向工程实际承包方或向雇主包工头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受案回执和情况说明,证明嫌疑人张荣运(男,1979年6月18日生。)伪造私刻原告公司多枚印章,在安徽省六安市等地承接多项工程,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刑事处理结果为前提。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通过仲裁。被告辩称:原仲裁机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但被告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原告在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后没有提出异议,意味原告放弃了自身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双份工资是有依据的,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限30日。4、(2013)霍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8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定。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为8级;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7、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赔偿清单,证明被告未得到足额赔偿。8、补充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荣运),证明原告在六安市设立了分公司,所有事项都委托六安分公司办理,因此仲裁机构向分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受案回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报案人张玉清是其员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不是情况证明和案件通报,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张荣运是何许人不清楚,私刻什么公章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决书并没有合法向原告送达,被申请人是原告名称,但是登记的住所地并不是原告合法工商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张荣运与原告公司法人代表高金良不同,张荣运是伪造印章的嫌疑人。认定的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工伤认定裁决书没有合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上下班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也是不对的,被告受伤时称单位是原告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变相剥夺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调解书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情况下达成的赔偿,被告自己放弃了权利,变相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六安市分公司成立的合法性也需要核实。假设原告在六安市有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文书都应如实反映总公司的地址。分公司可以代为诉讼,但是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都应该是总公司。文书也没有合法向总公司送达。张荣运私刻公章的行为是本案关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从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2012年3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荣运。被告窦祖家2012年11月份进入原告在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街道学府商贸街C1-C5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系原告六安分公司中标,原告六安分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秦仁喜,被告受雇于秦仁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工资由秦仁喜支付。2013年4月6日18时53分,被告在下班的途中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与张德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窦祖家与张德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受伤,均住院治疗,均有伤残。窦祖家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6532.03元。后窦祖家起诉张德亮,张德亮反诉。经本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02号调解书调解,张德亮自愿赔偿窦祖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9000元。窦祖家在事故发生后,申请劳动仲裁。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霍劳人仲裁字105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窦祖家,被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龙河东路江南世家西大门3-0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运,该公司经理)裁决:申请人窦祖家与被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窦祖家为工伤。2014年6月9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被告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无不能自理。被告被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均为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称(2013)霍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等,未向原告送达。被告称向原告六安分公司送达。2014年10月31日,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称通知了原告六安分公司)作出(2014)霍劳仲裁字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支付窦祖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1910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因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已向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张荣运私刻原告公司的多枚印章,在安徽省六安市等地承接多项工程,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已受理。缘此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决定现对本案恢复审理,目前,张荣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设立分公司,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及其他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称分公司的负责人张荣运私刻原告公章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张荣运私刻原告公章的结论,由此原告的分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他人,他人雇佣被告等人施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11月进入原告六安分公司工地工作,2013年4月受伤,总共工作5个月,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标准为11688元(2922元/月×4月)。被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的工资,因其本人工资无法认定,参照六安市2013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2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142元(2922元/月×11月)。2、原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以六安市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22元/月,标准分别为8个月、15个月和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2922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30元(2922元/月×1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2元(2922元/月×6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70%=4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窦祖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合计128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凌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九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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