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与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785号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安玉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茜,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盖庆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鹏,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赵茜、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鹏、孙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成立之初系中日合资企业,主要经营项目为公寓租赁,客户以日本人为主。被告系一家高尔夫球场。1997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两张法人不记名委员卡,原告交纳入会费20,000美元、保证金50,000美元。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退会,并退还会员押金。现原告已变更为央企大连船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2014年,根据国家中纪委及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有关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国资委党委纪检[2014]216号)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持此种会员卡消费,不允许原告再持有高尔夫球卡等消费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卡及退还会员费、保证金的请求,被告始终没有给予答复。随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登门拜访等形式向被告提出退还会员费、保证金,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会员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保证金70,000美元(人民币451,500元)。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70,000美元不是押金,其中50,000美元是保证金,20,000美元是入会费。原告要求返还入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99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协议书,此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进行高尔夫球竞技及其他消费,原告已经享受了会员待遇所以不能返还20,000美元。原告依据国资委党委纪检[2014]216号文件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美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实质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入会协议。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约束。该除斥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在本案中,即使按照最有利于原告的时间点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该请求权的行使也早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告依据国资委党委纪检[2014]216号文件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美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当时适用的财工字[1997]329号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购买高尔夫球会员证是一种资本性支出,应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按预计收益期限或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所以原告购买会员卡的经济行为应该计入会计账上其他资产进行核算,需要按照会计年度计提摊销。又依据财会[2010]25号文件,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十年。依据2000年及2006年会计准则可知,原告购买的高尔夫球会员卡应计入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且该无形资产金额已结转至零。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协议的主要约定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入会金之后,被告发给原告会员卡。依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1997年5月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入会金,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入会手续及发放会员卡,入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之后近二十年原告一直没有请求返还保证金50,000美元,现请求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国资委党委纪检文件要求返还保证金和入会费是对政策的误读,文件并没有要求必须退还入会金,而是允许转让。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退回,并退还会员押金”,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也不承认存在这样的承诺。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两张法人不记名会员卡,持该会员卡在被告处消费可以享受五折优惠。原告在被告处现在没有拖欠的费用。原告持有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为其出具的发票一张,其上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入会费,金额为20,000美元。原告提供两份企业询证函。其中一份上记载如下内容: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304,845元(保证金5万美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予以盖章确认。另一份记载如下内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05,950元(保证金5万美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上述事实,有发票、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双方曾经签订过入会协议书,但是在庭审中现已无法提供。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可随时退会并且退还会员押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自认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处应有双方关于会员卡的书面约定,被告现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关于“可随时退会,并退还会员押金”的陈述属实。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原告在被告处交纳入会费办理会员卡之后,获得了在被告处消费享受折扣的优惠,保证金从一般意义出发,应该是为了防止持有会员卡消费的消费者有拖欠费用或者损害被告设施的行为发生而预先收取的担保意义的费用,在原告要求不再继续享受会员服务时,如果持有原告会员卡的消费者没有拖欠被告的费用,那么被告应该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如果依被告所述,保证金在退回时也不予返还,那么在原告入会之初,双方便没有必要将70,000美元区分为入会费20,000美元和保证金50,000美元,被告也不会在两份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50,000美元保证金。在原告要求退会时,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近二十年的消费折扣服务,原告要求退还入会费20,000美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上记载的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相矛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之后,双方一直在履行关于关于会员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此前曾向原告明示过保证金50,000美元在原告退回时将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解除会员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美元。三、驳回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36.5元,由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被告大连夏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其余4,036.5元退回原告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