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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12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沈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雇佣我收割48亩地的玉米,每亩地80元费用,玉米收割完后,由于有车玉米被告他承包地西邻劫走,因为二人土地有点纠纷,但是地已经收割完毕,被告拒绝给付我收割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割费38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黑山县绕阳河镇司法所对被告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的事实及被告未给付收割费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收割费用,但是按照37亩土地给付收割费,另外原告需要返还给我一车玉米,这车玉米约为3000斤左右,这车玉米因为原告说是让人抢走了,但是我没有证据,无法向贾凤林索要,我确实与贾凤林有过矛盾,但是不能向人家去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土地的面积亩数;该份证无经手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二、法律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贾焕臣之间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并经法庭处理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驾驶玉米收割机的农户,被告沈某某因家里有玉米地需要收割,经他人联系到原告张某某为其收割玉米,并口头约定每亩费用80元,共收割土地面积48亩,合计费用为3840元。在收割过程中,案外人贾凤林因与被告沈某某土地纠纷劫走被告一车玉米,具体数量、价值不祥。现被告沈某某因劫走玉米一事拒不给付收割费,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沈某某与贾焕臣(贾凤林父亲)在黑山县绕阳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争议土地问题达成调解,并经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特1号民事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由被告按照每亩80元的价格支付对价的合同内容,原告在收割过程中遭到案外人违法行为的介入,导致一车玉米劫走,原告履行了必要谨慎义务并通知了原告,案外人行为的起因是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原告人对此损失不具有过错,且事后被告与案外人已就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被告人应按照原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用,被劫走的一车玉米应由被告本人作为玉米的所有人向违法行为实施人索赔。对于被告主张玉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收割费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