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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潘涛与许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平,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平,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涛,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生。上诉人许平因与被上诉人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9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平及被上诉人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双方签��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由潘涛将其所有的牌照为苏A×××××福克斯汽车以90000元价格转让给许平,但许平未能将余款43000元给付潘涛。后潘涛向许平催要此款,双方在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许平出具欠条,承诺余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潘涛20000元,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逾期则承担20%,即8000元违约金。但许平并未履行。2016年2月18日,潘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平偿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许平应当按其承诺的数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潘涛持许平出具的欠条向许平主张合法权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许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涛欠款40000元,同时承担8000元的违约金。宣判后,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欠条是上诉人在醉酒时被诱骗签字的,该债务是虚假债务。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协商好以90000元交易案涉车辆,后上诉人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24000元,扣除3000元修理费。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二审中,潘涛自愿将违约金由约定的20%调整为10%,即要求许平承担40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交易车辆及欠付车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双方确认的欠付车款的金额一致,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认为其系因受到欺诈而出具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许平在出具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上诉人许平未能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期限付款,应向潘涛支付违约��。被上诉人潘涛二审中自愿要求许平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潘涛的违约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不属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为:许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涛欠款40000元,同时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许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