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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的小型轿车,从内黄县东庄镇野庄饭店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8公里处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6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告知笔录,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证,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