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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荫成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荫成,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荫成,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辽源矿务局土木工程处退休职工,住辽源市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荫成因与被申请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荫成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理由:首先,本案已进行实体审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不妥;张荫成在发现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逐级向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反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张荫成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其伤残等级由二级变为四级伤残的决定、规定或者检查结果,故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严重侵犯了张荫成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予以重新判决。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荫成再审申请所称的诉讼时效,应为劳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荫成自2006年开始就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发生变更为四级伤残,但其直至2011年才到辽源矿务局、吉林省国资委主张权利。即张荫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荫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荫成的其他再审申请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荫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荫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