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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蔡某、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户。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无业。被告人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甲,无业。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辩护人贺洋、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以讨要欠款为目的,通过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至7月24日17时许,将被害人曹某从常熟带至南京,先后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一小区、栖霞区仙林仙龙湾山庄等处限制被害人曹某的人身自由,由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程某、卢某甲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沈某等人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孙某、蔡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1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沈某、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贺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并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陆曦叶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本人无殴打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为向曹某讨要欠款,通过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至7月24日18时许,将曹某从常熟带至南京,先后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一小区、栖霞区仙林仙龙湾山庄等处限制曹某的人身自由,由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程某、卢某甲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沈某等人对曹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15年7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南京市栖霞区仙龙湾山庄39栋一单元内抓获被告人程某、卢某甲,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孙某、被告人蔡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1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曹某对本案五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卢某甲、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钱某、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谅解书,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沈某、程某、孙某、卢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沈某、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五被告人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并未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蔡某、沈某、孙某、卢某甲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9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对被告人蔡某、沈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