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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X、段XX、赵XX、邵XX诉被告刘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段XX,赵XX,邵XX,刘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752号原告郭X。原告段XX。原告赵XX。原告邵XX。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段XX、赵XX、邵XX诉被告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段XX及原告郭X、段XX、赵XX、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约定个人合伙经营蔬菜批发业务,五名合伙人各出资300000元,就投资比例、菜源采购、批发经营进行了分工。由原告负责菜源采购,向被告供货并由其批发经营。合伙协议确定后,原告分次向被告发货41车次,共计货款349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回款2000000元,至2015年8月被告截留销售回笼款241145元,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返回四名原告销售回款,造成原告无法向菜农等其它供应商支付采购款、雇佣工人工资,致使采购经营活动被迫停止,导致合同协议终止。原告认为,合伙人应当收益共享、风险公担。经营盈亏应依法经清算程序后共享利润或公担亏损。被告截留销售回款,造成合伙经营无法延续,应当返回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回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销售回款24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X给原告汇款300000元采购蔬菜,后滚动经营,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X共计给原告销售回款2300000元,而原、被告对账共计销售回款2241145元,因此,原告已经多汇了;2、被告另支出了人工费、摊位费、进场交易费、冷库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蔬菜批发业务。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X在对账的《外欠》2241145元字据上签名。因双方就合伙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运输合同41份,用以证明采购货物的货源送给被告。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名,没有见过。被告另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汇款2200000元;2、2015年9月1日,胡XX摊位费收条一份、进场交易费的发票两张,刘X的冷库租赁费收条两张(30000元和1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为合伙支出的费用。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银行汇款单中的300000元不是销售回款,是原被告合伙时被告出的入股本金。对于交付给赵某的6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有违合伙协议的约定。进场交易费,当时对帐金额是46500元,与对帐金额不一致。两张摊位费发票,对金额及支出原告不予认可,且付款人是胡XX,与本案无关,进场费是一车一付,不可能有批量的发票。冷库租赁费均是在合伙协议终止以后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8月30日,是最后一次发车的时间。被告另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650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菜农了。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回款的依据为被告在外欠的单据上的签字,销售回款为合伙人共有,用于专款支付菜农、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被告不应当予以截留。上述事实有外欠、银行对账单、发票、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争议焦点为销售回款是否应当交付原告。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合伙财产均具有同等保管管理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销售回款要交付原告保管,被告在外欠的单据签名也仅证实双方对合伙销售情况进行了对账,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告应当将合伙销售款全部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蔬菜销售回款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段XX、赵XX、邵XX要求被告刘X支付销售回款24114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7元,本院减半收取24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X、段XX、赵XX、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