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鹤立与张雄兵、徐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立,张雄兵,徐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77号原告黄鹤立。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雄兵。被告徐凤菊。原告黄鹤立与被告张雄兵、徐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兵、徐凤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当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鹤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黄鹤立共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两被告应向原告黄鹤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鹤立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并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黄鹤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黄鹤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747.92元(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黄鹤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雄兵、徐凤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雄兵与被告徐凤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雄兵、徐凤菊为借款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黄鹤立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出借人:黄鹤立)借给(借款人张雄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8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张雄兵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被告徐凤菊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黄鹤立在扣除了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凤菊实际汇款人民币192000元。之后,被告张雄兵、徐凤菊每月向原告黄鹤立支付人民币8000元至2015年12月。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雄兵、徐凤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黄鹤立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经原告黄鹤立的申请,本院以(2016)鄂0103民初7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雄兵、徐凤菊名下价值人民币247473.9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鹤立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雄兵向原告黄鹤立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张雄兵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黄鹤立实际向被告张雄兵出借的金额为人民币19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张雄兵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92000×3×3%=17280元,被告张雄兵实际支付人民币16000元,故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雄兵尚有本金19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80元未支付;从2015年10月5月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雄兵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192000×2×2%=7680元,被告张雄兵实际支付人民币16000元,按先付息后减本的计算方式,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雄兵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60元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张雄兵应以人民币1849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在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张雄兵与被告徐凤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雄兵与原告黄鹤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徐凤菊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雄兵、徐凤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雄兵、徐凤菊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兵、徐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鹤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60元;并以人民币1849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鹤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57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39元由被告张雄兵、徐凤菊共同承担(被告张雄兵、徐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