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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6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傅卫忠与吴国春、魏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忠,吴国春,魏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625号原告:傅卫忠。被告:吴国春。被告:魏彬彬。原告傅卫忠诉被告吴国春、魏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卫忠、被告吴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卫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春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国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国春交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7800元(按本金5万元计,从2014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仍以本金5万元,年利率24%另计);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27766元(按本金5万元计,从2014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仍以本金5万元,年利率24%另计)。原告傅卫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国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国春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魏彬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傅卫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国春无异议,被告魏彬彬在本院送达其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卫忠与被告吴国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国春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吴国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国春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彬彬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国春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春、魏彬彬返还原告傅卫忠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国春、魏彬彬支付原告傅卫忠利息27766元(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吴国春、魏彬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