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付兴明与江苏省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兴明,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兴明,身份证号:5107211964********,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系四川省江油市方水乡官田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宫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结古镇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明,该局劳动监察仲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仓,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法定代表人杨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音,该厅办公室职工。上诉人付兴明因与原审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树人社局)、原审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兴明、原审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原审被告玉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明、陈文仓、原审被告青海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付兴明系四川省江油市方水乡官田村农民,2012年4月其前往玉树务工。同年5月19日,在玉树县德莫路105号被青AP78**普通货车碰撞。后经玉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4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延兴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兴明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玉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3-003)《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在玉树州结古镇006-007工地上的施工队长,在工作时间段被货车撞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玉树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书。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青海人社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遂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第三人付兴明在玉树州务工时,与李小里达成协议,第三人作为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小型施工队队长在李小里承包的工地施工,并在《江苏省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证明)》的封皮上加盖公章和签署“此资质证书仅做联合工程使用,付兴明为本公司小型施工队队长”的字样。又查明,被告玉树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3-003)《工伤认定书》,在用人单位一栏内载明“中铁二十一局第二项目部江苏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4月21日,原告收到的同样编号为(2013-003)《工伤认定书》,在用人单位一栏内载明“江苏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被告玉树人社局称其在该工伤认定书作出后一直在寻找原告的联系方式,并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但邮件被退回,就其此项辩解,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原判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玉树人社局在作出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原告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和陈述权,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曾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原告送达未果,但就其该主张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玉树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应当及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实际是在2015年4月收到,远远超出法定送达期限。另外,被告玉树人社局给原告所送达的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003)《工伤认定书》,在用人单位一栏所载内容明显不一致,所以被告玉树人社局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玉树人社局作出的(2013-003)《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海人社厅虽然在法定期间内按照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依据的原有的《工伤认定书》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该复议决定书亦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03)《工伤认定书》;二、撤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付兴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维持(2013-003)《工伤认定书》和青人社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付兴明上诉称:我于2011年10月起在青海省玉树县担任李小里小型施工队队长,2012年5月19日在工地务工时被青AP78**货车撞伤,经玉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无责任。因此我在为工程承包方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东海水利安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玉树人社局无权受理付兴明工伤认定申请,既然上诉人付兴明认为自己是我单位的职工,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统筹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玉树人社局受理付兴明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和举证,剥夺了我方应该享有的举证答辩权利;玉树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送达期限,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003】《工伤认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天内送达,而被上诉人收到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延迟近二年。2、涉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玉树承包、转包、分包过任何工程,也没有中标结古镇006-007号工程,更没有授权或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上述工程;没有以任何形式雇佣过上诉人付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系伪造的。原审被告玉树人社局辩称:1、关于作出【2013-003】《工伤认定书》的程序,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项的规定,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在玉树施工经营,付兴明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玉树人社局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其次对于受理付兴明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原审原告提供的通讯地址不详,所以未能送达举证通知书且没有及时送达《工伤认定书》,确实违反工伤认定程序规定。2、作出工伤认定实体内容是正确的,经调查,付兴明在工作期间受到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提供劳务的李小里承建东海水利安装公司的工程,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付兴明与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青海人社厅辩称: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树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付兴明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东海水利安装公司送达相关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未能行使权利;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工伤认定书》,玉树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3-003)《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正确。青海人社厅以违反法定程序的《工伤认定书》为依据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付兴明提出维持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玉树人社局、青海人社厅提出撤销原判,维持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辩解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付兴明在工作期间遭受非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的规定,玉树人社局具有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的权限,关于各方提出争议的上诉人付兴明与被上诉人东海水利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可以由玉树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即撤销被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03)《工伤认定书》;撤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福才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