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汤继品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王绍华,汤计雷,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汤继乐,王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官湖镇半庄村。法定代表人汤继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继品,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计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炮车镇张村园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官湖镇双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绍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绍华,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汤计雷,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汤继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汤继乐,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岗,农民。上诉人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东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与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小贷公司)、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王绍华、汤计雷、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汤继乐、王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邳州法院)(2014)邳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东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福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林公司、王绍华、汤计雷、福星公司、汤继乐、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华小贷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7月17日,福华小贷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奥林公司向福华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17各付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0‰,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运东公司、汤继品等保证人自愿为奥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福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福华小贷公司按约定向奥林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奥林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将2012年8月17日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提前归还后,不再支付2012年7月17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已欠息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福华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请求判令汤继品、汤计玲、汤雷、奥林公司、王绍华、汤计雷、福星公司、汤继乐、王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0‰,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运东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原审答辩称,1、福华小贷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非法发放贷款。本案借款合同违反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在金融办备案,并套用已备案并履行完毕的合同号、借据号。2、福华小贷公司、奥林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手续。借款人也未到庭证实已收到借款。庄凯侠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奥林公司打款,并不能明本案借款已支付。3、奥林公司对福华小贷公司负有数笔债务,2012年11月19日归还的300万元应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故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奥林公司及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4、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在借款尚未到期时,奥林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将其在福华小贷公司处的2560万元股权中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且福华小贷公司同意奥林公司减少出资并退还560万元,损害担保人利益。请求依法驳回福华小贷公司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福星公司、汤继乐、奥林公司、王绍华、汤计雷、王岗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福华小贷公司经批准于2011年5月26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奥林公司系发起人之一,出资比例为20%。2012年7月17日、8月17日,福华小贷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2]第2611、2901号《借款合同》1份(两笔借款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同日,福华小贷公司与运东公司、福星公司、汤继乐、汤继品、汤计玲、汤雷、汤计雷、王岗、王绍华签订保证合同3份,约定“为确保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福华农贷借字[2012]第2611、2901号确实履行,保证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7日、8月17日,福华小贷公司通过其会计庄凯侠账户向奥林公司分别支付借款100万元、300万元。王绍华在借据上签字认可收到100万元、300万元。奥林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11333.4元、10333.33元、10500元、10850元,合计43016.73元,其余利息未付。2012年11月19日,奥林公司用承兑汇票偿还了福华小贷公司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福华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奥林公司将其在原告处合法拥有的2560万元股权中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减少出资560万元,解除王绍华公司董事职务。2013年,福华小贷公司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邳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运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福华小贷公司开业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8000万元,徐州福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木业)及奥林公司系发起人,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华担任福华公司第一届董事。2011年6月8日,福华小贷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时间和出资额为:2011年5月12日,奥林公司出资4560万元,2011年6月9日,奥林公司出资3040万元。2011年5月11日,徐州盛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木业)转入奥林公司账户4560万元,奥林公司于同日转入福华小贷公司3040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转入福华小贷公司1520万元。2011年6月8日,盛和木业以现金方式分6次共转入奥林公司银行账户540万元,2011年6月9日转入奥林公司账户400万元。同日,福华木业(福华小贷公司另一发起人)转入奥林公司2100万元,同日,奥林公司以投资形式转入福华小贷公司3040万元。2011年8月,福华小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8000万元,其中奥林公司减资3600万元,2011年8月8日,福华小贷公司转入奥林公司账户3600万元。同日,奥林公司将3600万元转入盛和木业账户。2012年6月18日,福华小贷公司减资7200万元,其中奥林公司减资1440万元。2012年7月4日,福华小贷公司转入奥林公司1440万元,同日,奥林公司将1440万元转入盛和木业账户。2012年11月16日,福华小贷公司减资2800万元,其中奥林公司减资2560万元并退股,奥林公司不再是福华小贷公司股东,福华小贷公司同时决议解除王绍华公司董事职务。2012年12月3日,福华小贷公司分三次转入奥林公司账户1000万元、1000万元和560万元,同日,奥林公司分三次将上述款项转入奥林公司会计苗金标银行账户,数额同上。同日,经盛和木业和福华木业同意,将苗金标账户内2560万元分别转给王科学、王建民、孟宪允、魏鹏。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另查明,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在2013年7月21日回答原审承办人询问时明确表示,奥林公司仅是福华小贷公司的挂名股东,因为小贷公司注册成立需要两个公司作为股东,其仅是帮忙,奥林公司的出资均是盛和木业和福华小贷公司转到其账户,然后再从奥林公司账户转到福华小贷公司账户的。原审法院重审期间,盛和木业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5月,应福华小贷公司发起人福华木业要求,由盛和木业出资76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福华小贷公司成立后,又经过减资、退股方式将该笔款项退回盛和木业。福华小贷公司和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华也一致确认,王绍华并未参与福华小贷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其在福华公司执行董事仅是名义上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福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面向“三农”发放贷款,奥林公司系官湖镇双沟村村民创办经营的板材加工、销售企业,福华小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属于其经营范围,也符合国家金融政策。关于借款合同编号问题,福华小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合同编号系套用其公司其他借款合同号,其解释称因为奥林公司在借款发生时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是福华小贷公司股东,根据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规定,信贷公司不能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福华小贷公司为了规避该规定,所以套用其他借款合同编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融办禁止信贷公司向股东发放贷款,但是该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借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对对借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运东公司等保证人以福华小贷公司套用合同编号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否认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依此认定合同无效。二、关于借款履行问题。运东公司等保证人称本案借款系案外人王娟汇入到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华账户,而且王娟与王绍华系兄妹关系,福华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由个人账户流转不合规定和常理,对于王绍华又将借款取出用于何处也未查清。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庄凯侠、王娟汇入王绍华账户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2014年8月13日,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湖支行向邳州法院出具奥林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该表显示2012年7月17日,福华小贷公司会计庄凯侠将100万元款项转入福华小贷公司会计王娟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湖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日,王娟将该笔100万元借款转存入奥林公司。2012年8月17日,福华小贷公司会计庄凯侠将300万元款项转入福华小贷公司会计王娟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湖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日,王娟将该笔300万元借款转存入奥林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娟虽与王绍华系兄妹关系,但亦是福华小贷公司会计,王娟根据福华小贷公司的工作要求向王绍华打款,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其与王绍华之间系兄妹关系,并不能否定福华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向奥林公司交付借款款项,从银行流水明细也能看出奥林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实际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福华小贷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合同,将借款400万元实际交付奥林公司。另外,在借款400万元出借后,奥林公司也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将2012年7月17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1333.4元、11333.4元、10000元存入王娟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将2012年8月17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33000元、30000元存入王娟银行账户,能够认定奥林公司收到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三、关于福华小贷公司与奥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的问题。运东公司、汤继品认为,2012年11月16日,奥林公司将在福华小贷公司持有的2560万元股权中的2000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将剩余的560万元股权以减少货币出资560万元现金的形式退还奥林公司,当时距离100万元借款到期很短,福华小贷公司与奥林公司的行为相互配合、恶意串通,侵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华小贷公司及案外人盛和木业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奥林公司对福华小贷公司的出资系盛和木业应福华小贷公司发起人徐州福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福华小贷公司出资的,所有款项均是盛和木业公司支付,奥林公司仅是挂名股东。王绍华自认其担任福华小贷公司董事也仅是形式,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于奥林公司减资2560万元,福华小贷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分三次将该款转入奥林公司账户后,同日,奥林公司将该款转入奥林公司会计苗金标江苏银行卡,同日,在盛和木业和徐州福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意下,苗金标又将上述款项转入交给福华小贷公司原股东王科学、王建民、孟宪允和魏鹏。因为上述退股款并非奥林公司实际出资,在奥林公司退股时,该款项也并未被奥林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故运东公司、汤继品认为福华小贷公司退给奥林公司股金时却未收回贷款,因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本案中,担保合同内容条款具体明确,担保人在签字、盖章担保时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也是有明确认知的,奥林公司与福华小贷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影响担保人决定是否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另外,关于奥林公司3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款具体指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数笔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照其约定。经询问,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其明确表示,系归还另案4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福华小贷公司也作出声明,该300万元承兑汇票系归还2012年8月17日300万元的借款,由福华小贷公司贴息承兑,兑现金额2895000元。因此,保证人关于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奥林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归还本息的,应强制清偿。其余保证人也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汤继乐、王岗、王绍华、汤计雷、汤继品、汤计玲、汤雷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2元,由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汤继乐、王岗、王绍华、汤计雷、汤继品、汤计玲、汤雷负担。运东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奥林公司与福华小贷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一份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本案借款合同却有两个合同号、两个签订日期。邳州市金融办备案的福华农贷借字【2012】第2611、2901号借款合同,其借款人均非奥林公司。2、诉争的4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已由合同明确约定,以其他单位、个人名义进行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3、即使借款合同表面上已履行,本案也存在福华小贷公司与奥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福华小贷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向其股东奥林公司发放贷款,为两公司恶意串通提供了便利。2012年7月9日,奥林公司已被案外人查封了所有财产,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福华小贷公司对此应是清楚的,但仍向奥林公司发放贷款并找人担保,就是为骗取保证人的担保。2012年11月,在奥林公司尚欠福华小贷公司数百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奥林公司意将其所持福华小贷公司2000万股份转让其他股东,同日福华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剩余的股权以560万现金方式退还给奥林公司。从2012年6月15日的付款委托书来看,当时奥林公司的账户已无法使用,福华小贷公司仍向奥林公司贷款。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出庭。2013年7月21日邳州法院对王绍华所作笔录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王绍华言辞闪躲,上诉人对该笔录不予认可。2、除一审判决载明的3次庭审外,2014年12月2日还开过一次庭,仅通知运东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到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华小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奥林公司、王绍华、汤计雷、福星公司、汤继乐、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放;3、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4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运东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汤继品与汤计雷2014年12月16日的通话记录,以证明涉案贷款实际是用来偿还奥林公司由盛和木业担保在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所贷500万元贷款。2、上诉人2014年10月7日分别向邳州法院领导、承办法官邮寄“调查申请书”的存根,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调查涉案500万贷款的使用去向以及被上诉人利用已备案的其他合同编号“造假”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应调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福华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诉人整理的文字材料看,汤计雷说话内容是不确定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汤计雷也是本案被告之一,其未出庭却在背后挑拨,其言不可信。奥林公司借款后如何支配,被上诉人无法掌控。“调查申请书”邮寄存根只注明“文件”,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通话记录系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另外,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目的为“流动资金”,但在借款转入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有权支配使用相关款项,即使借款人违背了关于借款目的的约定,亦不能归责于贷款人,故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邮件存根未注明邮寄材料的明细,致难以核对其邮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奥林公司、福华小贷公司及案外人盛和木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登记材料,奥林公司在中国银行邳州支行、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底的资金往来明细,奥林公司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奥林公司依协议向商业汇票保证金账户汇款300万元的电子传票影印件。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的事实外,另查明:保证人汤计雷系奥林公司股东。2012年11月16日,奥林公司与福华小贷公司的股东魏鹏、王建民、王科学、孟现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奥林公司在福华小贷公司拥有的2000万股份分别以500万元的价格各转让给魏鹏、王建民、王科学、孟现允500万股。同日,福华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奥林公司将其在福华小贷公司的2560万股权中的2000万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述四人各500万股;福华小贷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原来的12800万减少为10000万,其中奥林公司减少货币出资560万。2012年2月21日,奥林公司(申请人)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奥林公司申请承兑汇票600万元,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8月21日,奥林公司从其在该行设立的结算账户汇款300万元至其在该行设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还查明,奥林公司曾于2012年6月15日作为借款人向福华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运东公司、鑫诺公司、王绍华、汤继品、汤可华、戴艳、汤计雷等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担保。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福华小贷公司已另案诉讼,即(2015)徐商终字第335号。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于诉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援引的《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范畴,违反该办法并不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运东公司等保证人以借款合同违反该办法为由主张“借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本案贷款已实际发放。经查,2012年7月17日,福华小贷公司会计庄凯侠将100万元款项转入同公司会计王娟银行账户,同日王娟将该款转存入奥林公司账户。2012年8月17日,庄凯侠将300万元款项转入王娟银行账户,同日王娟将该款转存入奥林公司账户。福华小贷公司会计王娟根据公司要求向奥林公司转款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其与奥林公司王绍华之间的兄妹关系不足以否定奥林公司收到约定数额借款的事实。另外,奥林公司履行部分还息义务的事实,也佐证本案贷款已实际发放。三、上诉人主张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有事实依据。(一)福华小贷公司故意违规向其股东奥林公司发放贷款,且未提供证实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知悉该情况的证据。本案中,福华小贷公司诉争借款合同套用了邳州金融办备案的其他借款合同编号,以规避《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及金融部门的监管,藉此与其股东奥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在法院审理期间,汤继品、运东公司等保证人均主张其提供保证时不知道福华小贷公司套用合同编号向其股东奥林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福华小贷公司亦始终未举证证实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知悉上述情况。邳州法院重审期间,福华小贷公司就该问题提出了“奥林公司系福华小贷公司挂名股东、奥林公司出资款系案外人州盛和木业所提供”的新观点。鉴于福华小贷公司未举证证实汤继品等保证人对奥林公司系“挂名股东”是知悉的,且本案系借款纠纷而非股权纠纷,不宜认定所谓“挂名股东”,故仍应以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情况为准。汤继品、运东公司等保证人确系在贷款人故意隐瞒其与借款人之间股东关系的情况下,与贷款人签订了诉争的保证合同。(二)汤继品等保证人上诉主张“2012年11月,在奥林公司尚欠福华小贷公司数百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奥林公司将其所持的福华小贷公司2000万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日福华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奥林公司所持的剩余股份的560万现金退还奥林公司”。经查,一方面,2012年11月16日,奥林公司与同为福华小贷公司股东的魏鹏、王建民、王科学、孟现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奥林公司将其在福华小贷公司拥有的2000万股份分别转让给魏鹏、王建民、王科学、孟现允各500万元。同日,福华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奥林公司将其在福华小贷公司拥有的2560万股权中的2000万股权分别转让给魏鹏、王建民、孟现允、王科学各500万。同时奥林公司减少货币出资560万。另一方面,2012年12月3日,福华小贷公司又违反上述协议及决议内容,分三次将共计2560万元(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和560万元)转入奥林公司账户。福华小贷公司的上述举动均在奥林公司借款未到期、尚欠福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前提下作出,悖于一般商事主体的安全交易常规,奥林公司从福华小贷公司减资退股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异常。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其股东关系,在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借款发放后借贷双方之间又出现了悖于交易常规、加大借款收回风险的资金往来,由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保证人应免责,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保证人王绍华、汤计雷分别系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奥林公司和福华小贷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股权转让及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等情形是明知的,故其二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四、上诉人虽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但是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汤继乐、王岗、王绍华、汤计雷、汤继品、汤计玲、汤雷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三、王绍华、汤计雷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邳州市运东木业有限公司、汤继品、汤计玲、汤雷、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汤继乐、王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2元,由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王绍华、汤计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