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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陈建华、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华,刘建峰,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薛德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峰,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一审被告: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海亭岭小区新厝路**号楼*层201-203。法定代表人:黄玉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煌,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层。法定代表人:钟文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薛德强,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陈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峰及一审被告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隆公司)、薛德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承揽合同双方是刘建峰和薛德强,与陈建华无关。本案起诉的款项是刘建峰与薛德强之间因其他工程结算产生的纠纷,这些款项与陈建华无关。刘建峰在录音中明确承认与薛德强有多处工程合作并且存在流水账。2.讼争工程产生的工资和材料款已经全部清偿。从证据方面说,刘建峰提供的证据清单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讼争结算单上李世有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李世有只是薛德强的雇员,而不是陈建华的员工,李世有的签字只能证明薛德强做的工程,不能证明与讼争工程有关。已生效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054号生效民事判决采纳了茅国文的录音证据,证实了薛德强与茅国文等人存在其他工程结算,本案未予采纳明显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薛德强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故薛德强应当自负其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规定,顺安公司在承包鑫隆工程后再转包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薛德强事实清楚,即使刘建峰主张属实,也应由薛德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顺安公司应当承担转包合同无效的责任,其扣留下的50多万元工程款应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陈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顺安公司与陈建华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陈建华指派薛德强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该约定表明薛德强可以代表陈建华在施工工地从事与施工相关的各项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薛德强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将涉案工程交由刘建峰承揽施工,由于薛德强是陈建华的驻工地代表,故该交付行为对陈建华具有约束力,原审据此认定陈建华与刘建峰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刘建峰虽然在录音中认可其与薛德强之间有多处工程合作并且存在流水账,但也只能证明其与薛德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足以认定讼争工程款已经结清。(2013)荔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为茅国文与陈国华、顺安公司、鑫隆公司及薛德强间承揽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陈建华主张的内容。同理,也不能以陈建华主张的工程所需玻璃总面积而否认本案工程的实际结算面积;刘建峰提供的证据清单虽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只要与本案工程有关,李世有(薛德强的雇员)或薛德强予以确认,对陈建华即产生约束力。(三)本案刘建峰与陈建华、薛德强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刘建峰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讼争工程也于2012年3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鑫隆公司使用,鑫隆公司在与顺安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后将工程款全部给付;顺安公司也向薛德强、陈建华给付相关工程款。陈建华作为发包方亦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薛德强是陈建华的合伙人及指派的工地代表,其确认的《结算单》是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总价款凭证,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陈建华及薛德强共同承担,陈建华主张应由顺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