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灼文与屈云申、郑昭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灼文,屈云申,郑昭友,马家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刘灼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允亮,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屈云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昭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昭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家利,农民。原告刘灼文诉被告屈云申、被告郑昭友、被告马家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屈云申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昭友、马家利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被告屈云申、郑昭友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3)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灼文的委托代理人韩允亮,被告屈云申的委托代理人张昭栋,被告郑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梅、被告马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灼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5570.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是,2013年4月24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会同他人一起在给被告屈云申建房施工时,因被告屈云申购置的混凝土大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坠落,造成胸背部外伤,胸12椎体骨折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屈云申对原告诊治不管不问,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昭友作为雇主、被告马家利作为水泥大梁的生产者,也应负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韩某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伤是给被告屈云申的老家建房时摔伤的;韩某乙通知的郑昭友给屈云申建房;韩某乙为屈云申购买的房屋檐板和房梁,是购买的马家利的;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韩某丁在2013年10月23日下午盖房浇定时,给我说定粱下打支撑这话,没给我说,我不知道,给别人说没说,我也不知道。”“2013年10月20号左右郑昭友把我们从卧牛港调到被告建筑工地,我们共7个人,包括原告刘灼文,出事后就停了。”其给屈云申建房,是跟着郑昭友干的。4、所建房屋坍塌后的照片两张。5、赔偿刘灼文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医药费11392.36元、误工费2769.16元、护理费1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7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35570.04元。6、原告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以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7、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7日的病员检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8、济宁市新兴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9、原告刘灼文在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10、原告刘灼文于2013年5月5日在邹城市郭某乙杏惠药店购药的收款收据两张。11、原告刘灼文于2013年5月15日在邹城市郭某乙镇某卫生所购药的收款收据。12、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邹城人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3、交通费票据。14、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14号《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屈云申辩称:原告刘灼文既不是屈云申的雇佣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帮工人。屈云申和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劳动、劳务、邦工关系,也无其他关系。1、答辩人建房时经答辩人老家本村(郭里镇王屈北村)的村民韩某乙、韩某丁联系,将房屋承包给郑昭友承建,郑昭友是房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建房所用檐板、房梁是经韩某丁联系向马家利购买。3、答辩人所建的是一层的厨房,房顶要水泥浇筑,梁下要打支撑,但是施工没有打支撑。4、房梁不是承重梁,并且浇筑的混凝土过重,房顶坍塌。5、原告刘灼文年龄较大,1947年生人,其干活时不注意安全,冒险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重大责任。6、由于郑昭友、刘灼文违章施工,造成房顶坍塌,给答辩人造城重大经济损失,承包人及刘灼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云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2、韩某丁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屈云申家里盖房子,因为我们是老邻居,委托我给他看着点,韩某乙找的郑昭友,郑昭友怎么按排,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在那里帮忙。”被告郑昭友在原一审时辩称:我在太平港包的工程,本案的原告一直跟着我干,按天发工资,每天100元,跟着我干了两个月。太平港的活快干完了,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要建一间小屋,问我去干不干,我就去问我的工人是否愿意去,那里不管吃不管喝,愿意挣钱的找韩某乙去,去了几个人我不知道,谁去的我也不知道。我给韩某乙说每天工钱80元,再加点生活费。在重审时辩称,郑昭友不是屈云申建房的承包人,郑昭友没有参与屈云申建房的任何事宜,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郑昭友在这一事件中仅起一个好意介绍人的作用,介绍同村村民去屈云申家建房,人员不是郑昭友安排的,相关人员的工资报酬也不是其发放的;郑昭友与屈云申建房这一事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昭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作证称:“我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事实,也不是我书写的,只是我签的名字,是屈云申拿着让我签的,我打电话告诉的郑昭友,屈云申想盖厨房,问郑昭友有空吗?跟着干活的原意去吗?至于郑昭友是不是承包不清楚,我只是把这个信息告诉的郑昭友,问问谁原意去干。”韩某丙还称,其作为屈云申的邻居帮帮忙,伺候伺候。2、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给屈云申盖房字,屋塌了,人摔伤了;证明郑昭友说屈云申有盖房子的活,谁愿意去干就去干,郑昭友本人没去,到出事也没去;证明其到现在还没有领到工资,给谁要还找不到主来。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郑昭友领着我们在卧牛港跟着外地的老板干活时,郑昭友接的屈云申的电话说家里有点活,问谁去干,说有空谁去;干到第三天盖的屋塌了,刘灼文摔伤了。被告马家利辩称:在韩某乙购买檐板时,我告诉过他大梁的使用方法及用途,不是承重梁,是普通梁。普通梁是19元/米,承重梁是150元/米;对我出售的产品如何使用,已经告知买方;大梁断裂,房屋坍塌,是由于他们使用不当造成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屈云申在老家(郭里镇王屈北村)与案外人韩开军、韩某丁商量盖房事宜,商定,建筑用料全部由被告屈云申提供,由郑昭友包某,每个人工每天100元,干多少工付多少钱,施工期间被告屈云申别的什么都不管;韩某乙负责联系郑昭友,并负责购买材料;韩某丁给看料,照应照应,帮助看管材料。商定后,案外人韩某乙受被告屈云申的委托联系郑昭友给被告屈云申建房,被告郑昭友承接建房工程后,安排正在跟随其在邹城市卧牛港施工的原告刘灼文等人,于2013年10月22日给被告屈云申建房。201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由于所建房屋的水泥大梁断裂,混凝土房顶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刘灼文从房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郭某乙医院)、邹城市人祖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亲属刘某丙,单方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2013年6月30日参照《劳动能力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中第j条(14)款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灼文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胸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屈云申申请追加郑昭友、马家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郑昭友、马家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用7427.96元。原告刘灼文从2013年4月24日之2013年5月3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支出为5260.61元,通过新农合补偿2075.70元,原告自付金额为3184.91元;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到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给开具处方,据该处方,在邹城市郭某乙杏惠药店购买药品222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郭某乙镇某卫生所购西药216元,因没有医师的处方相佐证,不予采信该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邹城人祖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55.75元,通过新农合补偿1432.70元,原告自付2023.05元;综上原告负担医疗费合计7427.96元。2、误工费用,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90天,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12930÷12×(107÷30)=3843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17天的护理费为102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应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由于2013年6月3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是根据职工工伤的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寄送了重新鉴定通知书,原告放弃鉴定,对该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医疗费7427.96元,误工费3843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3830.96元。另查:被告屈云申向被告马家利购买的水泥大梁是无生产经营营业执照的个人生产的,无产品合格证。被告郑昭友雇佣的人员在浇筑混凝土时,大梁下也没有打支撑。本院认为:原告刘灼文在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应得到赔偿。原告刘灼文在给被告屈云申建房前,被被郑昭友雇佣在太平镇卧牛港干活,原告刘灼文据被告郑昭友的通知才去被告屈云申家建房,被告屈云申称每人每天报酬100元,而被告郑昭友称每人每天报酬80元,明显存在报酬的支付差额,因此,原告刘灼文与被告郑昭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灼文等几个施工人,在施工中没有打支撑,且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郑昭友作为建房工程的承揽方、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刘灼文受到的损害应负9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因适用鉴定依据不当,不予采纳,因此,其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不予赔偿。被告郑昭友主张其在建房中是好意介绍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郑昭友如认为使用的混凝土大梁存在质量问题,可向混凝土大梁的提供者或销售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昭友赔偿原告刘灼文1244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昭友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刘灼文负担393元,被告郑昭友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克芹审 判 员 胡 兵人民陪审员 郭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