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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668号原告范某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正月十六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财务折款10800元,该款经谢某、七某某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同年正月二十,被告离开原告住所与原告分居至今。此后,原告再次寻找被告,被告又向原告提条件说再给20000元与原告重新生活。鉴于被告这种对待生活的态度,原告认为被告无继续生活的诚意,请求结束关系并判令:一、要求被告返还索要的财物款10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谢某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正月十六共同生活,同年正月二十分开,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在谢某在场情况下给被告现金9800元,正月二十双方分手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登记为王某某。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仅四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财务。原告请求返还款项偏高,部分支持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即刻返还原告范某某九千八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