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林超、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44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林超,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伟,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换新,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申广俊,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白林超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10.39‰,期限12个月。被告陈伟、白换新、申广俊作为抵押共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下余本息。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白林超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如不能清偿则实现抵押权,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物评估后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四被告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被告白林超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机电维修,利率月息10.39‰,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采用按月结息方式,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陈伟、白换新、申广俊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30、1031)为白林超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房他证字第1431**号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白换新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有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伟与被告白林超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林超支付利息止2014年8月4日,下余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本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白林超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白林超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但被告白林超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白林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评估费、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白换新、申广俊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陈伟、白换新、申广俊依法实现抵押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白换新就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换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支持。被告陈伟作为借款人配偶,不能证明该笔贷款非其家庭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林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按约定利率10.39‰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585‰计付)。被告白换新、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及时清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该贷款项下设定的被告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30、1031)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白林超、陈伟、白换新、申广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书明审判员  刘广录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