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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梁伟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梁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38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农林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曾雄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绍辉、肖金城,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伟明,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粤江交罚字[2015]00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梁伟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于2015年9月6日使用粤E×××××大型客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梁伟明作出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梁伟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江交罚字[2015]00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