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吕良峰、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吕良峰,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0623-5。法定代表人黄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泮芳,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吕良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周华,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吕良峰、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386号16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7.56元、罚息20682.94元,共计520930.5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一、二按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2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386号16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权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2234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良峰辩称,借款抵押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周华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良峰与被告周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良峰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每笔贷款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三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该笔借款所适用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3、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4、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和循环借款期限内,被告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但使用中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吕良峰、周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授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被告吕良峰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386号16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或者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周华签订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各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配偶,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并同意将被告吕良峰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386号16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吕良峰发放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吕良峰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7.56元、罚息20682.94元,共计520930.5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200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和放款单各一份、个人借款声明一份、身份证明一宗、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权证一份、贷款查询余额单一份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良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良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7.56元、罚息20682.9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以及自2015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吕良峰与被告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华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以被告吕良峰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386号16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良峰、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7.56元、罚息20682.9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吕良峰、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25200元;三、被告吕良峰、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公告费600元;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被告吕良峰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386号16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即房私转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