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6号原告单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在某某公社领证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199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单某乙,次子单某丙于1992年9月17日生。孩子相继出生后,双方尚能勤俭度日,共同劳作抚养孩子各尽其责。可从2005年7月左右,被告私走,弃儿子丈夫于不顾,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多年来到处打听寻找花费甚大,均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无奈请求娘家相劝规劝,都无法唤回被告。多年来原告爹娘双肩,为养育两个孩子,费尽心血,劳累成疾。时至今天,原、被告间父亲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所作所为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在两个孩子都能自力,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1、与被告坚决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单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1日在某某公社领取了结婚证,同年4月25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单某乙。1992年9月17日生一子单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2005年、2006年左右,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1997年左右在位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北组200号宅基地上建造的座北朝南平房一院共有房屋五间,其中门房西边有房屋一间,院子西边有房屋及厨房各一间、后院有东、西房屋各一间。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不归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北组20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财产的现状及双方现生活情况,分割如下:该房屋院子西边的房屋及厨房共计两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门房及后院的房屋共计3间归被告单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对于位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北组20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中该房屋院子西边的房屋及厨房共计两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门房及后院的房屋共计3间归原告单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