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前瑛因不服(2016)湘1124行初25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前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欧阳前瑛。上诉人欧阳前瑛因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2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曾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王焕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上诉人欧阳前瑛上诉称:上诉人曾在江永县源口乡大坪岗、杉木坪等小学任教10年,曾经被评为县级教师,在任教期间,从未犯过错误。1962年7月27日,上诉人被精减退职回乡支农。1986年8月曾信访要求复工复职,当时的教委认定上诉人是被精减人员,不予答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63年3月27日中发(1963)224号]第二条规定、中共湖南省委批转省办公厅《关于信访中几个政策性问题的报告》(湘发〈1983〉34号)第三项、[91]20号、[91]人字第403号国务院文件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属于错误精减的人员。为此,上诉人欧阳前瑛诉请对上诉人的错误精减定性,给予平反纠正;根据上诉人的在职工龄和支农工龄,按政策规定补办退休手续;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0]劳总险字第46号文件,补发一切待遇。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前瑛起诉认为1962年其属于错误精减的人员,要求补办退休、补发待遇,该诉请实际是涉及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职工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欧阳前瑛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欧阳前瑛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陈 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