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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培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均,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培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培均饮酒后无证驾驶贵BE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叙永县新区龙门酒店门口撞到了蒋某停放在路边的川ERXX**号小型轿车。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经对张培均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培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培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叙永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培均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修车费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均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122案件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张培均的供述,证人罗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人民调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人张培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培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培均的刑期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