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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娄玖容诉汪廷友、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娄玖容,汪廷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均瑞,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简丽,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31111005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玖容,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廷友,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佳佳,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13116。委托代理人田尊贤,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71178。上诉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娄玖容、汪廷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百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汪廷友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居民松山居民组有自建房屋一套。被告汪廷友将该房屋同一层两间房间分别租给杜世平及原告娄玖容(杜世平租住房屋在前,靠近大门;娄玖容租住房屋在后,其出门须经过杜世平租住房屋门口过道)。杜世平长期在租住房屋内存放燃气罐。2015年7月15日12时,杜世平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大火导致原告娄玖容出门通道无法通行,原告娄玖容等遂从窗户跳楼逃生,导致原告娄玖容受伤。该火灾事故经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岩区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电气故障、外来火源、雷击等引起,不排除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气体操作不当造成火灾发生的可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319.34元。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后原告委托伦三、兰亚龙到被告百江公司索要赔偿,百江公司以人道主义的名义补偿原告20000元,并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1608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02元(42815÷12÷30/天×18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614.32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杜世平系被告百江公司职工,负责燃气配送工作。原告户籍地为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73号C栋3单元附1号,为城镇户口。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岩区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系由杜世平在租住房屋内违规存放燃气罐,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发生时,大火阻挡原告出逃通道,致使原告跳窗逃生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出必要的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引起险情的行为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世平系被告百江公司职工,负责燃气配送,其长期在租住房屋内存放燃气罐,并在工作时间从该房屋运输燃气罐,据此,可以认定,杜世平引起险情的行为系因完成被告百江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百江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汪廷友作为房屋出租人,对租赁人的使用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其明知杜世平在租住房屋内存放燃气罐,存在安全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予以排除。被告汪廷友对引起火灾,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此次火灾系由违规存放燃气罐、操作不当及安全防范、监督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引起,根据过错程度,被告百江公司对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其过错程度,被告百江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汪廷友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4319.34元,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证明等为据,予以认定;2、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就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主张16085.9元,该主张低于实际费用16219.34元(14319.34元+1900元),从其自愿按16085.9元予以支持。3、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8570.05元(28437元÷365天×1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30元/天×11天);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10000元,按9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十级伤残,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8、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1114.25元(42815元÷365天×180/天);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9项共计102996.62元,由被告百江公司负担90%,为92697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2697元。被告汪廷友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0299.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娄玖容赔偿款92697元;二、被告汪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娄玖容赔偿款10299.62元;三、驳回原告娄玖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49.5元,被告汪廷友负担116元,由原告娄玖容负担133.5元。一审宣判后,百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世平租住房屋私自倒气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汪廷友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对承租人杜世平妥善使用房屋尽到管理义务和责任,原判未客观考虑汪廷友的过错程度。三、娄玖容也应对租住房屋的安全使用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四、娄玖容提供的票据存在名字不符,时间不符等问题。故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娄玖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娄玖容答辩称,杜世平租房从事液化气销售并非是其个人行为,百江公司安排其职工在租用的房屋里销售液化气长达两年是事实。娄玖容没有对百江公司职工监督管理的义务。手术记录登记时间错是笔误,且票据上娄洪羽即娄玖容本人。被上诉人汪廷友答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未对原判决上诉,二审不应当再加重其责任。且百江公司应对杜世平的职务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百江公司销售单一份,欲证明公司严禁员工私自倒气,消费者须向正规途径购气。被上诉人娄玖容质证认为,销售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汪廷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对杜世平有监管责任,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百江公司对杜世平的工作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协议、疾病证明书、医院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娄玖容因紧急避险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出必要的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引起本次火灾的一方承担责任。且娄玖容在出逃通道被大火阻挡时,不得已跳窗逃生是其求生本能的体现,在火灾现场的危急时刻,不应苛求娄玖容采取更理性的方式逃生,故娄玖容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无不当,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汪廷友作为房屋出租人,出租普通房屋作为他人经营液化气的场所,汪廷友应更为积极地对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杜世平于工作时间中在其承租的房屋内操作液化气造成火灾,其作为百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百江公司承担。百江公司上诉称发生火灾的原因系杜世平的私自行为,百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火灾是在杜世平工作时间发生,且产生火灾的行为属于杜世平工作内容范围;其次,即使存在杜世平私自倒气的行为,因杜世平与百江公司之间系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杜世平的工作体现的是百江公司的意旨,百江公司对杜世平的工作负有积极的管理、监督义务。百江公司对员工的工作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至于医院的手术记录,已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娄玖容为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次火灾受伤住院治疗。综上,本院对百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