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苏兴发诉肖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发,肖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52号原告苏兴发(苏军),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彩平,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志强,男,35岁许,汉族。原告苏兴发诉被告肖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苏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发诉称:2009年7月23日,解雄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元,被告肖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20元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兴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解雄文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20元,被告肖志强为保人。被告肖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解雄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20元,被告肖志强为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肖志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兴发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