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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亮与朱新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就煤矿入股一事达成合意,即被告张某以其名义代原告在煤矿入股,具体收益按照煤矿的实际盈余结算。2009年9月10日,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张某28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据记载:“今收到,朱某某煤矿(铁联煤矿)入股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张某,二零零九年九月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约定,由被告张某以其名义代原告朱某某在煤矿入股28万元,即原告委托被告张某以张某名义在煤矿入股28万元,且委托事项的收益及风险由原告承担,故应当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至今未将28万元入股至煤矿,被告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8万元已经入股至煤矿,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主张该笔28万元入股款已经入股至煤矿,且款项是经原告直接支付给郝保平的,被告张某也因此支付过原告4.2万元的分红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28万元。3、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将朱某某给的28万元通过郝保平入股到铁联煤矿。上诉人提交的郝保平证明就是印证朱某某28万元入股款项的去向,也是查清本案事实关键性证据,但一审没有采信。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410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1、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朱某某的28万元款入股到铁联煤矿,没有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返还该笔款,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证人郝保平出庭作证,证明张某通过郝保平将朱某某的28万元交给了铁联煤矿的股东张志彪,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实际上朱某某把钱交给了张某,并没有跟张某一起找过郝保平,郝保平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铁联煤矿股东。张某与郝保平的经济往来与朱某某没有关系。另外郝保平与张某系亲戚关系,该证言不可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郝保平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形成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予以确定。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由证人郝保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二审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已将朱某某的28万元款入股到铁联煤矿,铁联煤矿也对此未作出证明,因该证据形成不了证据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因双方的委托事项并未完成,原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所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