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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杜召仁与林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召仁,林建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88号原告杜召仁,男,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3718。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广东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发,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412。原告杜召仁诉被告林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杜召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勤松、被告林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召仁诉称,2016年1月2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林建发驾驶粤D×××××号小型面包车在汕头市××区××谷贵路老二大排档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杜召仁(原告)及吴升武停放在路边的粤V×××××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4、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耻骨上支骨折;7、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8、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9、双膝关节积液;10、双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双下肢管型石膏固定至今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召仁、吴升武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林建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果特别严重,不仅使原告遭受了物质上的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痛苦。被告林建发驾驶的粤D×××××号小型面包车也未投保险,对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林建发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203000元(暂计到起诉之日,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林建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92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建发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杜召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林建发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2、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2单、住院收费机打发票1单、汕头市濠江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机打发票1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111.46元;5、房产证、结婚证、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培训机构多年,与妻子郑兴平居住于汕头市金平区春江路号天华美地8幢506号房。被告林建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意见,但对要求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意见。被告林建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时20分左右,林建发驾驶一辆粤D×××××号小型面包车从潮阳××谷饶镇往金灶镇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老二大排档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杜召仁及吴升武停放在路边的粤V×××××号小轿车,造成杜召仁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林建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二、吴升武、行人杜召仁在事故中无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林建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升武、杜召仁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17日,林建发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骨折;5、右耻骨上支骨折;6、双小腿软组织裂伤;7、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原告到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4、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耻骨上支骨折;7、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8、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9、双膝关节积液;10、双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保护患肢,拆除石膏托后合理患肢康复训练,且有节制的逐步的加强;2定期复查,每2周至少一次;3、保护患肢,持拐协助行走,禁止负重,视复查情况具体决定后期康复训练治疗方案;4、合理加强饮食营养,戒烟酒,不适随诊。原告因此共花去医疗费27111.46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6月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召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6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DZ697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建发。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杜召仁与郑兴平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郑兴平共同扶养女儿杜丽莎(2004年10月15日出生)和儿子杜昊(2006年4月11日出生)。郑兴平于2008年1月购买了汕头市金平区春江路1号天华美地商住楼8幢506号房。原告杜召仁于2011年6月7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设立汕头市潮阳区阿杜内衣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本院认为,本案系林建发与杜召仁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林建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升武、杜召仁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原告的医疗费为27111.4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约2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按原告承认的1万元予以认定。抵除垫付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1.4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在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100元,原告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1%。原告提供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房产证,证明其在汕头市××区居住;提供了办学许可证,证明其在潮阳××谷饶镇镇区从事办学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有意见,认为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轻伤一级,为何需要残疾赔偿金;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年×20年×11%=47180.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年×(49天×2+41天)=22251.81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17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住址到住院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可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从事办学培训工作,因此,原告根据2014年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03元将其误工费计算为55803元/年÷365天/年×126天=19263.5元,可予照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扶养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计算至二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因此,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按6年和8年计算,可予照准。参照广东省汕头地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年的标准,原告的女儿杜丽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6.48元/年×6年÷2×11%=5952.04元,原告的儿子杜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6.48元/年×8年÷2×11%=7936.05元,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5952.04元+7936.05元=13888.0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予5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以上第1至11项费用共138395.84元,依法应全部由被告林建发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杜召仁138395.84元。二、驳回原告杜召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杜召仁负担692元,被告林建发负担148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林建发负担。原告杜召仁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林建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480元和鉴定费260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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