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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697号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韩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住所地:中牟县。负责人张建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负责人荆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住所地:中牟县。负责人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杨艳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颖、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安、石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一家四口沿中牟县建设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回家,途经建设路与爱乡路交叉口时,被告在公共通行路面上设置的通信设施线杆拉线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牙外伤。被告作为通信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公共通行路面上设置通信设施,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证明线杆是被告方的;2、门诊日志记录三页、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线杆及拉线并非其公司资产,而是中国电信的资产;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后没有报警,不能证明拉线处为事故第一现场,从原告所拍照片来看,该拉线上设有明显警示标志,且该拉线并非在人行道上,从照片看正常人不可能从该处行走,因为有垃圾桶、电动车等障碍物,所以原告所称在此处被挂伤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状所称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不属实,原告2016年5月9日受伤,同年5月10日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且病历记载原告为不慎摔伤,并未显示被拉线挂倒,从时间来看不能证明是立即送往医院;原告系未成年人,应当有人进行监护,从原告诉状可见,与原告同行的人还有家属成员三人,家属应当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自行摔伤,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本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一家四口步行回家途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负有谨慎看管孩子的监护责任。路面上设置的通信设施没有出现倒塌、线缆坠落等任何属于通信设施产权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明显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年仅8岁的原告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才导致此次单方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单方事故应由原告的父母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二、其公司对本次单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次单方事故涉案通信设施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不是其公司,各运营商之间互相借用通信设施即线杆附挂少量线缆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其公司仅在该线杆上借用附挂有一根线缆,线杆上附挂的线缆绝大部分为其他通信运营商和其他单位的线缆,通过线杆上附挂的线缆数量也可明显看出涉案线杆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不可能是其公司,其公司不应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涉事线杆非移动公司所有和管理;二、事发线杆本身不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况,故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通信设施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补正笔录各一份。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补正笔录,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韩某某父母带原告及其兄弟一家四口沿中牟县建设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回家,途经建设路与爱乡路交叉口时,在公共通行路面上设置的通信设施线杆拉线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牙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03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通信设施线杆及拉线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等人共同使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的技术人员称涉案线杆及拉线平时都是由其维护;诉讼中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谁是上述通信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原告表示只起诉三被告,不起诉其他使用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2016年5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韩某某父母带原告及其兄弟一家四口沿中牟县建设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回家,途经建设路与爱乡路交叉口时,在公共通行路面上设置的通信设施线杆拉线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牙外伤。涉案通信设施线杆及拉线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等人共同使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的技术人员称涉案线杆及拉线平时都是由其维护;诉讼中,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谁是上述通信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原告表示只起诉三被告,不起诉其他使用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作为涉案通信设施线杆及拉线的共同使用人,均有义务对在公共通行路面上设置的上述通信设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均未设置,致使原告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三被告,不起诉其他使用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某某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酌定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涉案线杆拉线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门诊日志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伤是涉案线杆拉线所致,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辩称其只是借用涉案通信设施不应承担责任,但使用人有义务对其使用的通信设施设置警示标志,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0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70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连带赔偿70%即1192.1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