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李中”、“四小”),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鲁17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朱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无故滋事,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钟口行政村,手持木棍将钟某丁和钟某戊兄弟打伤,并将钟某戊的“帕萨特”轿车玻璃和钟某丁的“保真”洗化门市部内的物品砸毁。经鉴定,钟某丁、钟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物品损失价值为6478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钟某丁、钟某戊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曹县公安局普连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钟某丁、钟某戊陈述,证人师某、钟某甲、苗某、李某乙、栗永梅、钟某乙、钟某丙等人证言,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曹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2)曹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释放证明、(2013)曹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以及同案犯李某丁、李某、李某某、李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所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损毁他人财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积极的参与者,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该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毁损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较重,希望二审从轻判处并改判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毁损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李某丙、李某、朱某某、朱某丁二烯均能证实上诉人李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上诉人李某本人也供述称:“我和‘二蛋’、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几个人进入门市部把门市部里的玻璃砸了并同店里的两个男子打了起来,把这两男子打的往西跑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较重,希望二审从轻判处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2002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9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2月21日再次故意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但考虑到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同案犯李某某、李某丙等人较小,以及上诉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以及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可对上诉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