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兰芹、刘洪淑等与岳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振鹏,李兰芹,刘洪淑,刘洪兰,刘洪梅,刘洪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振鹏。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兴。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责人薛岳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岳振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兰芹、刘洪淑、刘洪兰、刘洪梅、刘洪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20分许,刘群龙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北门无名路由北向南穿越正阳路,为避让车辆,刘群龙骑车停在正阳路东向西方向中央隔离墩右数第一排车道内的人行横道线上,适有王成举驾驶鲁Y×××××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群龙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群龙当场死亡,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振鹏系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35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26380元,现按照80%的赔付比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661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岳振鹏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月7日14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20分许,刘群龙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北门无名路由北向南穿越正阳路,为避让车辆,刘群龙骑车停在正阳路东向西方向中央隔离墩右数第一排车道内的人行横道线上,适有王成举驾驶鲁Y×××××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群龙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群龙当场死亡,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第2015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群龙,生于1956年11月8日,于2015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兰芹系受害人刘群龙生前配偶。刘群龙与原告李兰芹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女原告刘洪淑,次女原告刘洪兰,三女原告刘洪梅,长子原告刘洪兴。受害人刘群龙生前系沂水县杨庄镇上儒林村居民,于2013年来青岛打工,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2号裁决书,证明刘群龙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与青岛宏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日,青岛宏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收到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2号裁决书后,没有起诉,且与李兰芹等人就刘群龙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5万元。五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五原告按照3925元/月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3550元(3925元/月×6个月)。五原告按照110元/天的标准,主张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50元(110元/天×3人×15天)。另外,五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岳振鹏系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第2015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成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刘群龙为避让直行车辆,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其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但该违法行为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成举与刘群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岳振鹏作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振鹏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群龙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阳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五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35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5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五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刘群龙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法院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35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380元。上述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9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691380元×80%),由被告岳振鹏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3104元。五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岳振鹏赔偿其中的51104元(661104元-110000元-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芹、原告刘洪淑、原告刘洪兰、原告刘洪梅、原告刘洪兴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兰芹、原告刘洪淑、原告刘洪兰、原告刘洪梅、原告刘洪兴保险理赔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岳振鹏赔偿原告李兰芹、原告刘洪淑、原告刘洪兰、原告刘洪梅、原告刘洪兴经济损失511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9900元,由被告岳振鹏负担511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岳振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家属刘群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本身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上诉人本身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且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已与各被上诉人达成了刑事谅解。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不存在加重或提高上路人赔偿责任比例的法定及自由裁量的事由。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各自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