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丽、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晚18时许,在凤阳县府城镇四湾村魏家湾村水泥路上,缪某丙与被告人魏某甲侄子魏某乙因车辆会车发生纠纷,后魏某甲手持钢管到场,听见坐在驾驶室位置的缪某丙之子尹某甲骂魏某乙,遂用其手中的钢管将皖M×××××宝马轿车的左侧倒车镜砸烂,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被毁坏的价值为8386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管、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魏某乙、尹某甲、李某、缪某甲、罗某、张某甲、路某、魏某丙、张某乙、缪某乙、魏某丁、石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丙、尹某乙的陈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