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元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元翠,路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530号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宏财商业广场十三楼,注册号520222000377909。法定代表人侯雪平,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育才路,注册号520223000063122。法定代表人路元翠,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路元翠。被告路西和。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谷公司”)、路西和、路元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张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元翠、被告路元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批准从事小额借贷业务的有限公司,盛谷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5‰,按月支付,如逾期未按时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盛谷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路西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盛谷公司的上述借款属于其与盛谷公司的共同债务,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为保证盛谷公司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路元翠、路西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盛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5年12月18日将借款交付盛谷公司。盛谷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盛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造成借款逾期,经原告催促,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盛谷公司借款逾期后,每月应按21.75‰支付罚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要求盛谷公司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采用诉讼方式索要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盛谷公司及被告路元翠、路西和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路西和作为盛谷公司股东,明确认可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盛谷公司的共同债务,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路元翠作为盛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西和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主张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路西和的保证责任原告予以放弃。请求:一、判决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4?266.67元,2016年5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判决被告路元翠对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盛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路西和向原告确认盛谷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其与盛谷公司的共同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律师代理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路元翠、被告路西和自愿为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告知书、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盛谷公司及被告路元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元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现因盛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元翠未提交证据。被告路西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盛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路西和确认该笔借款属其与盛谷公司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路元翠自愿为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盛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4.5‰,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路元翠、路西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路元翠、路西和为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另外,被告路西和还于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盛谷公司的共同债务,由其与盛谷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借款交付盛谷公司,盛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盛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盛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路元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路西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盛谷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盛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2.175%)虽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但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盛谷公司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15日,盛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266.67元,2016年5月16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盛谷公司仍应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盛谷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盛谷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盛谷公司、路西和与原告的约定,盛谷公司理应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本院已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不违反《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路西和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盛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外,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盛谷公司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路西和与盛谷公司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路西和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路西和与盛谷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路元翠自愿为盛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路元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路元翠对盛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路元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盛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266.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盘县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路元翠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元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8元,由被告六盘水盛谷实业有限公司、路西和、路元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