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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姜志俊、刘毅、于屏、姜志、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姜志俊,刘毅,于屏,姜志,宋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31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南尖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姜志俊,男。被执行人:刘毅,男。被执行人:于屏,女。被执行人:姜志,男。被执行人:宋桂香,女。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姜志俊、刘毅、于屏、姜志、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执行费184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六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六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姜志已于2016年6月1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64元,并交纳执行费1841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