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户籍地黑山县镇安乡,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张印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2016年2月2日张印伟因病死亡,本案对被告人张印伟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结识被告人梁某某,后多次在一起吃饭,期间关某某提出想让梁某某出面帮助其贷款,贷款所需假手续其都能自己办理,并承诺贷款下来后给梁某某好处费2000元,在吃饭时当场先给梁某某500元好处费。后因梁某某之前欠银行贷款不能出面帮忙贷款,梁某某便找到其之前邻居被告人张印伟,让张某某出面帮助关某某贷款。因贷款需要夫妻关系证明,关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让徐某某也出面帮助其贷款,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徐某某好处费5000元。2014年8月初,关某某带领徐某某、梁某某带领张某某,四人在黑山碰面后,关某某带张某某和徐某某在胡大摄影店照相并为其二人制作假结婚证,后在北广场附近中国农业银行以张某某名开户办理银行卡。后关某某又将提前制作好的张某某名字的假房照、假土地承包合同及假的村委会证明交给二人。2014年8月9日,四人到黑山县黑山镇翼龙贷小额贷款公司,用假手续贷款60000元人民币,实际得款57496元。骗取的贷款下来后,关某某将承诺梁某某的剩余1500元钱交给梁某某,又将承诺徐某某的5000元好处费交给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共得到好处费2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结识被告人梁某某,后多次在一起吃饭,期间关某某提出想让梁某某出面帮助其贷款,贷款所需假手续其都能自己办理,并承诺贷款下来后给梁某某好处费2000元,在吃饭时当场先给梁某某500元好处费。后因梁某某之前欠银行贷款不能出面帮忙贷款,梁某某便找到其之前邻居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出面帮助关某某贷款。因贷款需要夫妻关系证明,关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让徐某某也出面帮助其贷款,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徐某某好处费5000元。2014年8月初,关某某带领徐某某、梁某某带领张某某,四人在黑山碰面后,关某某带张某某和徐某某在胡大摄影店照相并为其二人制作假结婚证,后在北广场附近中国农业银行以张某某名开户办理银行卡。后关某某又将提前制作好的张某某名字的假房照、假土地承包合同及假的村委会证明交给二人。2014年8月9日,四人到黑山县黑山镇翼龙贷小额贷款公司,用假手续贷款60000元人民币,实际得款57496元。骗取的贷款下来后,关某某将承诺梁某某的剩余1500元钱交给梁某某,又将承诺徐某某的5000元好处费交给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共得到好处费2000元。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闵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12月8日梁某某被电话传唤至黑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经闵锐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梁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借款协议、假房产证、假结婚、假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徐某某、张某某使用的假的证件骗取贷款的事实。3、资金结算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翼龙贷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将钱款存入张某某账号。4、,营业执照及协议书,证实黑山县金农网络信息中心的企业性质属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闵锐;5、证明,证实张某某与徐某某使用的结婚证是假的,并非二人所有。6、证人闵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其接手黑山县翼龙贷小额贷款公司,在清收贷款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某和徐某某说承包土地需要贷款,并用房照、结婚证做的抵押,从公司贷款6万元,经过催要联系不到对方,查找之后发现其二人根本不是两口子,知道被骗了。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是黑山县翼龙贷小额贷款公司黑山地区负责人。2014年8月8日,关二带着张某某和徐某某来到其公司贷款,当时说张某某和徐某某是两口子,准备为承包土地贷款6万元,当时我们需要抵押物,张某某说用房子做抵押,并出具了房产证还有张某某和徐某某结婚证明,之后其公司员工为张某某贷款,后来其公司员工去做的家访,然后手续全了之后张某某和徐某某在其处签写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后来闵某接手之后,追偿的时候才知道他们不是两口子。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徐某某是2014年开春到翼龙贷公司办理袋的,具体与谁咨询的业务不清楚,再后来他们拿着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等手续申请的贷款。然后是其前夫王辉到其家做的家访,具体情况其不清楚。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其与翼龙贷员工王辉一起到黑山镇东小河子一家客户家做过家访,王辉负责谈业务,其负责照相,后来照了几张相就离开了,后期知道这家贷款的叫张某某。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认识了关二,关二让其帮忙办理贷款,之后关二打电话联系她并带其到黑山胡大影楼与张某某假装夫妻拍的照,关二做的假的结婚证,并且关二承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在去翼龙贷之前关二把假的房产证、结婚证和村委会证明给了其和张某某,其和张某某签的字,并且配合着做的家访。后来贷款办下来之后关二给其5000元好处费。1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其出狱之后认识了关二,关二让其帮忙出面贷款,还说手续能做假的,应付一下就行,并且承诺给其2000元好处费。后来因为其信用问题不能贷款便找到张某某帮忙,并且带着张某某到黑山胡大照相馆与徐某某照的相制作结婚证,并且在北广场的农行用张某某的名字开了一张银行卡,关二直接把银行卡拿走了。后来其四人用假的手续在黑山翼龙贷贷的款,之后关二给其好处费。后来关二还不上钱之后给其打电话让其躲一躲。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其邻居梁某某找到他,让其帮忙出面贷款,后来一个姓关的人请梁某某、徐某某还有他吃饭,饭后几日,其与梁某某、徐某某、还有姓关的在黑山胡大照相馆照相。之后其与梁某某到翼龙贷贷款。然后其办理一张农行卡给了梁某某。过了几天,梁某某带其到东小河子一处平房照相,照完相没几天又到翼龙贷签字办理的贷款。后来梁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他,让其躲几天,贷款公司的人在到处找他。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的前科情况;15、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缴纳罚金的情况16、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帮助关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明知贷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为了从中得到好处费为关某某提供照片,身份证件及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应予调整。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