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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字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字19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7A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县县城惠济路三段实验学校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呼吸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119.9mg/100ml。后经鉴定,其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查获经过、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车辆信息、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检验报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