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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265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鑫鑫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1年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嗜酒成瘾,酒风十分不好给家庭和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外出做生意,期间经常赌博,一直不改。被告自己不顾家,也从来不体谅原告的辛苦与不易,因为一些小事就对原告发火。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主动认错或劝原告回家。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存款30000元依法分割;5、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双子女,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时有争吵,但从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显示,在争吵后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道歉。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年轻人之间属较常见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双子女,年龄尚小,离婚后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