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么小利诉么明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1,么×2,么×3,孙×,么×4,么×5,徐×1,徐×2,么×6,幺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347号原告么×1,男,195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么洁(系原告之女),女,1984年1月3日出生。被告么×2,男,1944年7月4日出生。被告么×3,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孙×,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么×4,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么×5,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徐×1,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徐×2,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6,男,1954年4月1日出生。被告幺X,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1与被告么×2、么×3、幺X、么×6、孙×、么×4、么×5、徐×1、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1之委托代理人么洁,被告么×2、么×3、孙×、么×4、么×5、徐×1、徐×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彧、被告么×6、幺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1诉称,原告的父亲么Xx,母亲王Xx,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么×2、么亮、么×3、幺X、么×6、么×1、么红。么Xx于1999年3月8日去世,王Xx于2009年去世。么亮于2005年12月去世,么红于1994年4月去世。孙×系么亮的配偶,么×4、么×5系么亮的子女。徐×1、徐×2为么红的子女。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宿舍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系么Xx单位分别的住房,1998年房改时由个人购买。购买房屋时么Xx、王Xx和子女商量,由某一子女出资,谁出资房屋就归谁,么×1出资购买了房屋,并由子女签订了协议。2016年1月,原告在房屋过户前,所有的继承人又签署放弃继承份额的声明,但实际办理时么×6、幺X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宿舍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么×2、么×3、孙×、么×4、么×5、徐×1、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么×6、幺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房屋是作为父母的共同财产,两位父母去世应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两位被告没有放弃过,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房屋,两被告是同意的,但是要给两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么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即:么×2、么亮、么×3、幺X、么×6、么×1、么红,其中么亮于2005年12月2日去世,孙×系么亮之妻,么×4、么×5系二人之子女,么红于1994年4月17日去世,徐×1、徐敏系么红之子女。么Xx、王Xx分别于1999年3月8日、2005年12月14日去世。1998年5月30日,么Xx与北京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么Xx以47983元购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宿舍XX号楼X单��XXX号房屋,么Xx购买该房屋享受工龄等优惠。2000年4月,么Xx取得上述房屋成本价出售住宅产权证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么Xx。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么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出资,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3月16日购房定金收据,金额7000元,交款人签名显示为么晓利;2.2001年3月27日购房手续费收据,金额为287元,交款人签名显示为么晓利;3.1999年1月24日购房款发票,金额为40983元,客户名称么Xx。么×2、么×3、孙×、么×4、么×5、徐×1、徐×2认可购房款系由原告出资,并同意房屋归么×1所有,幺X、么×6认为上述票据仅能证明原告代办,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均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幺X、么×6否认其曾经放弃过继承,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字条一张,内容为“高井25号楼412号房产由么晓利���买,母亲病故以后,房产由么晓利所有,同意签字。么亮、么×7、么×6、么×3、么×2199年3月13日”原告称该字条的签署日期为1999年3月13日,幺X、么×6认可字条中为幺X、么×6的亲笔签字,但时间过长,对具体内容记不清了,签署时间应为么Xx办理丧事期间;2.么×2、么×3、孙×、么×4、么×5、徐×1、徐×2、幺X、么×6签订的声明7页,内容大体为:现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宿舍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是么Xx、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么×1出资购买。么Xx于1999年3月8日因病去世,王Xx于2009年2月22日因病去世。现本人对此作出郑重声明:本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由么×1继承所有,本人不对此主张任何权利。其中,幺X、么×6的声明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二人称声明中签字虽为本人所签,但系为配合原告过户而签的空白页并由原告后补内容而成,故对声明的���实性不予认可,且二人签字时原告承诺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上述声明系幺X、么×6的真实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系由二人自愿无条件做出。上述事实,有证明信、人事档案摘抄表、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交纳房款凭证、房产证、字条、放弃继承声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提交的幺X、么×6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幺X、么×6陈述,原告提交字条签署时间为么Xx办理丧事期间,而么Xx的去世时间为1999年3月8日,结合字条上显示的时间“199年3月12日”,本院认定字条的实际签署时间应为1999年3月12日,因幺X、么×6认可字条中为本人签字,且其对签字时间进行了描述,故本院对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字条中载明购房款由原告所交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购房款系由原告出资的事实。幺X、么×6主张放弃继承的声明系由二人在签字后原告后补内容而成一节,因幺X、么×6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幺X、么×6的陈述,二人签字的目的系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即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本院认为二人签字时对声明内容、用途及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且幺X、么×6早在1999年3月12日字条签署时已经在认可原告出资的基础上做出过房屋归么×1所有的意思表示,现二人在放弃继承声明中再次明确原告出资事实并明确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情节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人应当预见其相关行为足以导致其对涉诉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声明的内容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幺X、么×6的继承声明予以采信,现因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诉争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所有。就幺X、么×6主张原告曾承诺给予折价补偿一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景山区高井电厂宿舍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么×1继承、归么×1所有,么×2、么×3、幺X、么×6、孙×、么×4、么×5、徐×1、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么×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么×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