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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磊、张宝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磊,张宝生,马春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400号原告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磊。被告张宝生。被告马春华。原告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张宝生、马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张宝生、马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南开区水上温泉花园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水上温泉花园3-2-602业主,建筑面积为150.07㎡,每平方米0.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对水上温泉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未缴纳物业费,共76个月,所欠物业费7984元及滞纳金1820元(依据物业合同约定按照每天0.0001%收取滞纳金,被告未缴物业费天数为2280天)。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物业费7984元,滞纳金1820元,合计9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证据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JF-2009-018)。证据一、二证明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住小区具备管理资质以及收取物业费、滞纳金的标准。被告王磊、张宝生、马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温泉花园小区系由案外人天津市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三被告系水上温泉花园3-2-602号房屋之业主。2003年1月原告接受该案外人的委托对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3年1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9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JF-2009-018),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80元由业主交纳;……甲方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房屋的物业收费面积为150.07平方米。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自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王磊、张宝生、马春华系水上温泉花园3-2-602号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为150.07㎡,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5.05元,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7984元。另,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9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之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应予酌减,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磊、张宝生、马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磊、被告张宝生、被告马春华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84元的90%计71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磊、被告张宝生、被告马春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市中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