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刚、蒋亚波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刚,蒋亚波,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亚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某。法定代理人:沈刚,系上诉人沈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蒋亚波,系上诉人沈某的母亲。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沈唯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刚、蒋亚波、沈某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刚、蒋亚波、沈某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其是否是宁波市海曙区胜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法律法规确认,不需要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成员资格进行认定。2.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3.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只能做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做实体上的审查,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后补充的证据都无法证明上诉人具有宁波市海曙区胜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该认定已超越形式要件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人口福利股和劳动贡献股的分红款的前提是上诉人须具有该经济合作社人口福利股和劳动贡献股的股权,而上诉人能否享有上述股权又以上诉人是否具有该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为前提。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该经济合作社成员,本案必然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