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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西路364号其工作的世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用事先盗得该公司大门的钥匙进入公司内,而后用锤子将该公司办公室的玻璃门砸破进入前台,将被害人蔡某放在前台抽屉的现金人民币约240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西路364号其工作的世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用事先盗得该公司大门的钥匙进入公司内,而后用锤子将该公司办公室的玻璃门砸破进入前台,将被害人蔡某放在前台抽屉的现金人民币约240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挂网追逃。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贵州省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到案经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