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平潭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小区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告人林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卢某某面部等处,致使被害人卢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等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林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