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林与被告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民委员会、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金盆沟组、第三人索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民委员会,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金盆沟组,索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192号原告:张忠林,又名张和平、张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良,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宝锋,该村主任。被告: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金盆沟组。负责人:李新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水朋,该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索瑾,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原告张忠林与被告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塔村)、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水塔村金盆沟组(以下简称金盆沟组),第三人索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张瑞良,被告水塔村的法定代表人李保锋,金盆沟组的负责人李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华,第三人索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诉称,1998年4月13日,被告金盆沟组与第三人索瑾签订土地四荒地承包合同书,将烂窑湾10亩地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索瑾栽树种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共50年,承包金共计5000元,2001年9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剩余承包年限由原告经营。后由于被告村组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报案给原告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经与被告村组负责人口头承诺折抵了承包费。水塔村、金盆沟组于2016年2月22日给原告送达书面告知书1份,告知原告,水塔村、金盆沟组决定无条件收回原告所转包的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金盆沟组的烂窑湾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忠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张忠林、柯昌江,为证明张忠林与水塔村协商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向宜君县阳湾林场交纳2000元无法退回折抵承包费的事实;证据2原告张忠林身份证及原告姓名证明2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水塔村,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土地四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来源于第三人索瑾与金盆沟组签订,为证明本案所涉承包地由金盆沟组承包给第三人索瑾,第三人索瑾具有承包经营权及转包权的事实;证据4转包协议书1份,来源于第三人索瑾与原告签订,为证明第三人索瑾将本案所涉土地转包给原告及土地内有树木的事实;证据5证明函件1份,来源于水塔村,为证明原告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因水塔村错误举报,原告向宜君县阳湾林场交纳现金2000元,导致原告未能完成平整四荒地给原告造成承包经营损失及金盆沟组本案所涉土地已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告知书1份,来源于水塔村与金盆沟组,为证明二被告承认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取得了转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7扣押单1份,来源于宜君县阳湾林场工作人员,为证明原告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因水塔村错误举报,原告向宜君县阳湾林场交纳现金2000元的事实;证据8视听资料1份(4段录音:第1段Record20160405085100、第2段Record20160409070602、第3段Record20160414163949、第4段Record20160416103350),第1段录音来源于张忠林与周宏斌谈话,为证明周宏斌让张忠林将私章留给周宏斌,用于给张忠林支付补偿款的过程;第2段录音来源于张忠林与李宝锋谈话,为证明与水塔村协商用张忠林因举报花费6000元折抵土地承包费的事实;第3段电话录音来源于张忠林与李新旺电话通话,为证明张忠林从索瑾处转包涉案土地,水塔村与金盆沟组是知道并同意的事实;第4段电话录音来源于张忠林与高东阳电话通话录音,为证明土地转包后,张忠林替索瑾交付了承包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水塔村辩称,本案与水塔村没有关系,因为这是第三人与金盆沟组签订的合同。被告水塔村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盆沟组辩称,1998年4月13日金盆沟组将地承包给第三人,承包之后第三人只交了2年的承包费,再没有交过承包费,组上给要过,也没有给。张忠林以向宜君县阳湾林场交罚款为由,拒绝交纳承包金。涉案土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金盆沟组任何人的签字,没有任何人向金盆沟组通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盆沟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土地承包合同1份,来源于金盆沟组和第三人签订,证明金盆沟组和索瑾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索瑾述称,对自己从金盆沟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的处理上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判决本人承担义务,积极履行义务,如果判决本人享有权利,自愿无偿将该权利转让给金盆沟组全体村民享有。第三人索瑾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张忠林对水塔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水塔村对张忠林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转包合同未征得水塔村同意;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上并不知道出具证明的事情;证据7不予质证;证据8其中第1、2段录音认可,3、4段录音因质证人未在场,不予认可。对金盆沟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金盆沟组对张忠林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6无异议;证据4提出异议,金盆沟组持有的合同上无转包内容,未经过金盆沟组同意进行转包的行为无效;证据5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时任组长和现任组长签名确认;证据7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的白条子不能证明是行政机关对张忠林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8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在金盆沟组负责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录制的。索瑾对张忠林提供的证据1、5、6、7、8以其未参与待证事实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4无异议。对金盆沟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综合分析认为:张忠林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水塔村、金盆沟组、索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与张忠林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张忠林为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待证事实与本案系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待证明的事实告知人与被告知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因张忠林陈述系行政行为,该证据无法反映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第1段录音记录,经与周宏斌本人核实,其认可让张忠林把印章留在其处为张忠林转款的事实,对第1段录音予以确认;第2段录音记录,关于承包费的抵销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3段录音记录,与张忠林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亦与张忠林和水塔村、金盆沟组均认可的告知书相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即水塔村、金盆沟组知道涉案土地转包的事实;第4段录音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金盆沟组提供的证据,张忠林与水塔村、索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金盆沟组(甲方)与索瑾(乙方)签订了《土地四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盆沟组的烂窑湾1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耕种,四至:东至李新旺核桃树,南至陈文秀地边,西至周世学地边,北至大路。承包期限从1998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共50年。承包金每亩年承包金10元,总计每年承包金100元。支付承包金前5年每年交100元,之后,一次交5年承包金。权利义务:甲方具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发包权,并有按时收取承包金的权利;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有义务保障乙方履行承包合同,乙方正常经营,不受干扰。乙方承包期间内具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决策权、收益权、合伙经营权;有义务依法纳税和按时上交承包金。《土地四荒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索瑾向金盆沟组支付了两年的承包金200元。2001年8月1日,索瑾与张忠林达成协议,约定将索瑾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张忠林,从2001年9月1日起由张忠林经营,承包金由张忠林承担。同日张忠林向索瑾支付转让金1000元,开始实际经营涉案土地。2016年2月22日,金盆沟组向张忠林送达了告知书,通知张忠林因张忠林未按时缴纳土地承包金,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无条件收回该土地,限2016年3月底付清拖欠的承包金。2016年月日,该土地因库区移民搬迁而被征用,土地征用中涉案土地面积经测量为7.8亩,每亩土地补偿费30000元,共补偿234000元。现该款在金盆沟组处。查明,张忠林、索瑾不是金盆沟组村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忠林是否享有烂窑湾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索瑾与张忠林签订的合同,张忠林认为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索瑾与张忠林均不是金盆沟组村民,主体上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双方流转方式不符合转包的实质要件,不属于转包方式流转。双方流转方式更符合该办法的出租流转方式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从该法律规定可知,以转包、出租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转移,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索瑾所有,张忠林请求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