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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正业、孙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业,孙某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某林。上诉人刘某业、孙某林因起诉葛某强、袁某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刘某业、孙某林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立案。原审认为,葛某强非本案唯一的被告,另一被告袁某玲并没有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袁某玲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起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人亦是袁某玲,袁某玲的住所地不在清河区,因此,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刘某业、孙某林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某业、袁某玲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对于被起诉人被监禁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葛某强已经在溧阳监狱服刑,袁某玲也长时间在南京和葛某强以情人关系一起生活,但现在已经下落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某业、袁某玲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我们系合法夫妻。葛某强系我们的女婿,葛某强与袁某玲系不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葛某强以其单位集资吸储、集资购房为由,骗取我们人民币共计193.7万元。上述款项被葛某强赠与袁某玲用于购置商品房及汽车等物品。后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葛某强被刑事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宁刑二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袁某玲非本案刑事责任人,只是民事责任人为由,要我们另案单独起诉其退还相关款项。我们认为,葛某强将犯罪所得赠与袁某玲,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赠与法律相关规定,袁某玲也构成了不当得利;另外,他们基于不当男女关系发生的非法赠与关系,也有违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请求法院确认葛某强与袁某玲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袁某玲退还受赠款193.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葛某强因犯诈骗罪,已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并责令葛某强退赔被害人刘某业、孙某林经济损失193.7万元。该刑事判决主文内容明确,对于刘某业、孙某林193.7万元的经济损失,应通过执行该生效判决予以救济,现刘某业、孙某林就该项损失对葛某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某业、孙某林起诉要求袁某玲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于刘某业、孙某林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某业、孙某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