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932号原告:严某,女,1990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被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严某与沈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较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为此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严某曾于2014年9月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获得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严某和沈某甲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严某抚养,婚生女沈某丙由沈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沈某甲承担。沈某甲辩称:沈某甲与严某婚姻基础很好。2010年1月份,双方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生育了一双儿女,家庭幸福美满。2013年6月份,沈某甲在北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创伤。因事故发生路段当时没有监控,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沈某甲父母为其支付22万余元治疗费,沈某甲现仍在康复治疗中,尚不清楚能够恢复到何种程度。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严某与沈某甲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经沈某甲表哥介绍,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现两子女均随沈某甲母亲一起生活。婚后,严某与沈某甲一起在北京市共同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6月10日,沈某甲在北京市城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目前仍在继续康复治疗中。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严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8月份,严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严某经亲友劝解,于同年8月2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严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严某举证的身份证一份,证实严某的身份情况;2、严某举证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严某与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3、严某举证的户口簿一份、合肥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一份,证实严某与沈某甲婚生一子一女的情况;4、沈某甲举证的身份证一份,证实沈某甲的身份情况;5、沈某甲举证的病案资料两组,证明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治疗及近期正在康复治疗等情况的事实;6、严某举证的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8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严某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的事实;7、严某与沈某甲当庭关于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及沈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在北京市城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等情况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以上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严某与沈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双儿女,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冲突。现沈某甲自2013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伤致残至今未愈,目前仍在继续康复治疗中,严某应对其关心并给予必要的照顾为宜。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虽然严某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严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经亲友劝解,严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双方又和好如初。综上所述,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严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