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832号原告陈国强,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工业园宏益路8号二层,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09210。法定代表人洪涛。原告陈国强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泉州市洛江区的房屋,商品房总金额为58392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5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180天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83929元,余款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于2012年12月19日放款至被告。但被告对原告贷款的40万元购房款至今未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也没有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交房,至今没有交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2625元(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继续以583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求中以58392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减少为以55636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万元收据给原告,收据的内容为“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定金”,2012年9月9日被告又出具一张金额为96369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首付”。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洛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19.53平方米,成交金额583929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8392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被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银行贷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房时优惠27560元,实际支付购房款556369元,原告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应尽快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时间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止,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即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日万分之三×逾期天数为556369元×0.0003/天×701天=117004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被告有义务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7004元。二、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国强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款556369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年支付一次,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开具相应已付房款的发票给原告陈国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