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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董丽娥与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娥,刘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139号原告董丽娥。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师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文芳。原告董丽娥与被告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文芳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结息后,被告仍然按原借据给原告分别重新出具借据。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判令:1、被告刘文芳偿还原告董丽娥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24000元,以后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全部清偿时;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董丽娥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3日,刘文芳共收到董丽娥100000元,收据上注明月利息1分5厘;被告刘文芳当庭未提交证据,表示借款事实属实,只是暂时还不上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文芳自2013年起向原告董丽娥借款,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息后,被告刘文芳重新向原告董丽娥出具收据,收据上注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月息为1500元。后被告刘文芳未向原告董丽娥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收据、身份证和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丽娥持有被告刘文芳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丽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刘文芳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自开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