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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洋洋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洋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900号罪犯李洋洋,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洋洋、康××、韩××预谋后,以康××冒充当地武警部队、看守所人员等身份,通过电话向河南省登封市、安徽省霍邱县等地的不锈钢商铺、铝合金门市、电脑门市订购不锈钢床、门窗、摄像头等方式,并由韩××冒充不锈钢生产厂家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诈骗被害人石某、刘某等人定金共计82万余元,由被告人李洋洋负责将诈骗资金从银行取出。罪犯李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3/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洋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