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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才彬与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才彬,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才彬,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铜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朱利忠,总经理。被执行人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铜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朱利忠,总经理。被执行人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马颈坳村。法定代表人朱利忠,总经理。关于范才彬与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范才彬支付工程款1292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申请执行人范才彬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资中县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中县绿家园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中县绿菜园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人民币218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