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凤生、吴育生、吴解生与吴胜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生,吴育生,吴解生,吴胜生,吴志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生,女,1940年12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生,男,1942年11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解生,男,1949年8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生,男,1946年4月20日生。原审第三人吴志梅(又名吴凤英),女,1949年3月14日生。上诉人吴凤生、吴育生、吴解生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其母董开X与第三人吴志梅系养母女关系,位于岷县岷阳镇和平街14号(原和平街197号)房产系董开X生前个人财产,董开X以其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72年因他人在拆城墙时对该房产造成损害,政府将靠近原和平街197号宅基地的0.1亩土地划在被告吴胜生名下,未颁发土地使用证。1994年岷县旧城改造时,原告吴凤生与岷县旧城改造拓宽道路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改造领导小组)达成拆迁协议:由吴凤生于1994年8月15日前将原和平街197号房屋6间(建筑面积65.38㎡)自行拆除,由改造领导小组支付吴凤生房屋拆迁安置费及建房优惠款共计6,958.4元。同年,原告吴解生也与改造领导小组达成拆迁协议:由吴解生于1994年8月15日前将原和平街197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40.18㎡)自行拆除,由改造领导小组支付吴解生房屋拆迁安置费及建房优惠款共计3,253.5元,改造领导小组在已征用的土地上划给吴解生宅基地一处(面积0.2亩),其中57.6㎡征地费人民币3,029.76元由吴解生承担,25.16㎡无偿划给吴解生。后原告吴凤生、吴解生均按照拆迁协议拆除了原和平街197号院内相关房屋,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吴解生取得了改造领导小组给其划拨的位于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宅基地一处(面积0.2亩)。拆迁后该房产(原和平街197号)未办理变更登记。1998年农历3月3日,原、被告母亲董开X去世,去世前对原和平街197号房产未作处分。2011年,被告吴胜生拆除了原和平街197号东侧房屋,修建了5层楼房。现该房产留存有面积为80.8平方米宅基地及三间瓦房,房屋部分塌陷。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吴志梅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三原告申请对诉争的房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房产院内有坐南向北土木砖混合结构一檐水瓦房3间,土台梁,其中房屋正面为砖墙木门窗,两侧及后墙均为土坯墙体,建筑面积31.2㎡,总占地面积80.8㎡。该房产在鉴定基准日的评估总价格为1,676,43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672,000元,房屋未损坏前价格为4,430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25,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产证、岷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定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母亲董开X去世前对原和平街197号房产未作处分,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三人吴志梅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故该房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因原告吴解生、吴凤生已于1994年岷县旧城改造时与改造领导小组达成拆迁协议拆除了院内部分房屋,并从中受益,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被告吴胜生于2011年拆除了该房产院内东侧房屋,修建了5层楼房,亦从中受益,故在分配遗产时亦应当少分。该房产评估价为1,676,430元,应由原告吴凤生继承23.33%,吴解生继承23.33%,吴育生继承30%,吴胜生继承23.3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按继承比例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按照评估价分割现金,均拒绝接收实物,在分割时应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继承份额进行继承。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岷县岷阳镇和平街14号(原和平街197号)房产东侧的5层建筑,并恢复原来房屋和地面附着物原状,依法收缴被告侵占被继承人遗产而抢建的5层建筑出租他人获得的房屋租金收益,因其未提供准确的侵占面积,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吴胜生辩称三原告已取得了其母董开X的大量财产,不应再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如要对和平街14号(原和平街197号)房产进行继承,就应对三原告已经取得的母亲遗产全部纳入继承范围进行分割,并要求原告吴凤生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共计390,000元,因吴凤生、吴解生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房屋拆迁安置费、建房优惠款及划拨的宅基地,而吴育生位于钟楼口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吴胜生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吴胜生将该房产部分房屋拆除后,原告吴凤生、吴解生以侵权主张权利,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董开X生前位于岷县岷阳镇和平街14号(原和平街197号)房产评估总价格为1,676,430元,由原告吴凤生继承23.33%即391,167元,原告吴育生继承30%即502,929元,原告吴解生继承23.33%即391,167元,被告吴胜生继承23.33%即391,167元。二、鉴定费25,500元,由原告吴凤生承担23.33%即5,950元,原告吴育生承担30%即7,650元,原告吴解生承担23.33%即5,950元,被告吴胜生承担23.33%即5,95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8元,由原告吴凤生负担23.33%即4,640元,原告吴育生负担30%即5,968元,原告吴解生负担23.33%即4,640元,被告吴胜生负担23.33%即4,640元。宣判后吴凤生、吴育生、吴解生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政府将靠近原和平街197号宅基地的0.1亩土地划在被告吴胜生名下,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原审没有支持判令吴胜生拆除5层建筑并恢复原来房屋和地面附着物原状、依法收缴其侵占被继承人遗产而抢建的5层建筑出租他人获得的房屋租金收益错误,因侵占面积依土地证可以得出,原审对被上诉人争抢遗产抢建房屋的违法行为默认是纵容等。吴胜生服判答辩称:答辩人修建楼房的土地是其开挖城墙平整的,后由答辩人申请政府划拨给本人使用,我是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吴风生诉吴胜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当时宅基地土地经办人的证明,认定岷县财政局在处理地界纠纷时,将靠近原和平街197号宅基地的0.1亩空地划给吴胜生名下使用,未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审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述事实合法有据。吴胜生在诉争土地上是2011年修建房屋的,虽然修建房屋时原审法院在审理吴风生与吴胜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裁定吴胜生停止施工,但吴胜生未停止施工,原审法院也没有采取措施。本案是2015年5月起诉的,该案审理时楼房己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和平街197号宅院包含有政府给吴胜生划拨的0.1亩宅基地,吴胜生是在大部分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修建房屋时虽然占用了部分祖遗宅院,但因宅院没有土地证无法得出准确的侵占面积。考虑吴风生、吴解生旧城改造拓宽道路时将祖遗宅院部分房屋拆除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另行划给宅基地,楼房是吴胜生独自出资修建,上诉人要求吴胜生拆除非法建筑并恢复原来房屋和地面附着物原状、依法收缴其侵占被继承人遗产而抢建的5层建筑出租他人获得的房屋租金收益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8元由吴凤生、吴育生、吴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