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渝翔与被告王志涯、王建程、李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渝翔,王志涯,王建程,李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王渝翔。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涯。被告王建程。被告李兰。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特别授权),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栋**层***号。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欣(一般授权),公司员工。原告王渝翔与被告王志涯、王建程、李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王渝翔的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王志涯、被告王建程和李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古芝贵、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渝翔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05分许,原告王渝翔驾驶被告王志涯所有的川A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线从炉霍县向道孚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3线457KM+100M处时,因占用对方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疲劳驾驶的被告王建程所驾驶的川A5***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龚某某、黄某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炉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又在该院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5017.48元。该事故经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龚某某、黄某某等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涯、王建程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1、医疗费15017.48元;2、护理费2000元;3、误工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33017.48元。由于川A5***U号车已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上赔偿款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涯、王建程赔偿原告。被告王志涯辩称,自己与原告系车辆借用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系疲劳驾驶不是事实,并据此认定自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过于牵强。被告王渝翔驾驶机动车占用对方机动车道即答辩人正常行驶车道,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王渝翔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与另外两名伤者共同分配)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兰辩称,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理由与被告王建程的意见相同,本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认可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共计1042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认可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1360元。门诊费上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认可两次住院医疗费,但应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7时05分许,原告王渝翔驾驶被告王志涯所有的川A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线从炉霍县向道孚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3线457KM+100M处时,因占用对方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疲劳驾驶的被告王建程所驾驶的川A5***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龚某某、黄某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炉霍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门诊票据上姓名处全部记载是“王渝祥”的名义,支出1633.3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转院至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375.51元,经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出院门诊休息治疗,禁右上肢负重活动3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08.67元。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014年7月4日,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渝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建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叶某某、龚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黄某某、龚某某伤残,原告自愿首先满足黄某某、龚某某两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有余额部分,才依法享有。而黄某某、龚某某两案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金额已用尽(不包括财产损失限额)。二、川A3***61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王志涯,原告与被告王志涯系车辆借用关系。川A5***U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李兰,川A5***U号车已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上事实有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川A****1号车行驶证,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二份),住院费收据(二份),被告王建程向本院举证驾驶证、川A****U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炉霍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2014年6月30日07时05分许,被告王渝翔驾驶川A***61号车在省道303线457KM+100M处时,因占用对方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疲劳驾驶的被告王建程所驾驶的川A5***RU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系不争之事实,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渝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王建程未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图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及询问材料、证人证言依法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系本案确认双方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被告王建程、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以原告王渝翔驾驶川A3***1号车占用其机动车道,被告王建程没有疲劳驾驶的行为由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王渝翔承担全部责任,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建程不存在疲劳驾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王建程、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王志涯系车辆借用关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志涯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程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相对于川A5***U号车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川A5***U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因另外两案已用尽,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本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30%的赔偿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关原告于医疗费及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到炉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结合发生事故地点在炉霍县、原告在炉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当日,可以确定原告的确在事故发生后到炉霍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但该院门诊票据上记载“王渝祥”的“祥”与原告的姓名后一字“翔”同音,字不相符,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渝翔”与“王玉祥”即为同一人。故原告诉称在炉霍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33.3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因原、被告不要求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司法实践酌定本案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5%。三、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以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发生事故前职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时,误工天数应按照原告所在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准,其出院医嘱明确为禁右上肢负重活动3月,原告作为年轻人无固定工作,其右上肢不能负重,必然影响其再务工劳动收入,故本案误工天数,应是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7天。四、关于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二次住院均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符,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五、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1376.55元(13384.18元×85%);2、误工费8560元(107天×80元/天);3、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以上合计21466.55元。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39.97元,其余15026.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自费药2007.63元,原告负担1405.34元,被告王建程负担60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渝翔6439.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王建程赔偿原告王渝翔602.29元。三、驳回原告王渝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渝翔负担150元,被告王建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莉花 来源: